案例详情

戴XX与刘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钮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戴XX,女。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万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钮魏,江苏XX律师。


原告戴XX与被告刘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6月6日、7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X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乙。2014年3月18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在被告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XX××弄××号××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作为双方共同财产,在离婚后将该房屋出售,所得出售款在归还贷款和债务后,由双方各半所有。同时双方确认离婚当日系争房屋尚欠银行贷款1,080,000元、欠亲戚朋友122,000元。然X、被告离婚后,被告向原告明确表示不出售系争房屋。故原告现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分割系争房屋即系争房屋仍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350,000元(系争房屋预估价为1,900,000元)。


被告刘XX辩称:系争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系争房屋的首付款基本上是被告父母出资以及向他人借款,从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来看,完全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在受原告胁迫情况下才签订上述协议的,故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协议离婚,该协议书载明:“男方刘XX与女方戴XX于2013年4月30日登记结婚,现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婚后育有一子,名刘某乙,由男方抚养。今后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所有开支由男方承担。女方可以在孩子未睡觉、未上课的情况随时探视。如果儿子明确表示不愿意与男方共同生活,女方收回抚养权。儿子的教育和女方共同商量。二、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XX××弄××号××室房屋,房屋购买时总价为人民币XXX元整,银行贷款109万,首付税费等合计53.2万,其中35万为男方婚前存款,17万2千为男方借款,婚后共同还款5万。尚欠12万2千。房贷由男方公积金和工资还款至今,尚欠108万。现双方约定:离婚协议生效后,该套房屋委托中介挂牌出售,按出售所得钱款还清上述债务后男女双方各得一半。离婚协议生效后男女双方均三天内搬出该房屋。如果一个月内仍没有售出,则委托拍卖行拍卖该房屋。(拍卖价格不低于购房价即可出售)。一个月售房期限的房贷6100元由男方全部支付。卖方所有相关事宜必须由男女双方同时签字确认,不得任何一人私自办理。一旦发现私自出售房屋,则该房款由另一方全部所有。三、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及私人物品归各自所有。四、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


另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刘XX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系争房屋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后原告又撤回了该评估申请。之后,在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现有市场价值为1,600,000元。此外,审理中,关于系争房屋的分割意见,原告表示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折价款;被告则表示同意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但不愿意支付原告折价款。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评估申请书、撤回评估申请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虽然系争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权利人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依据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明确在离婚协议生效后,将系争房屋出售,所得出售款在还清债务后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所有。现双方已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也已生效,故双方应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系争房屋不再出售归被告所有,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应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对于折价款的金额,本院根据双方确认的系争房屋现有价值1,600,000元,在扣除双方至离婚时尚欠银行贷款1,080,000元和向他人借款122,000元后,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系争房屋折价款199,000元。关于被告辩解其系受原告胁迫才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显失公平。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是受原告胁迫才签订离婚协议书的,且原、被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晓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XX××弄××号××室房屋一套归被告刘XX所有;


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戴XX上述房屋折价款199,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0元,减半收取4,350元,财产保全费1,515元,合计诉讼费5,865元,由原告戴XX负担2,932.5元(已付),被告刘XX负担2,9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8-04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