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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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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钮魏律师

案件详情



(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826号


原告昆山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


委托代理人钮魏,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江苏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


原告昆山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钮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双面胶、静电膜等货物,价值共计142666.96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XXX货物并开具相应发票,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2666.96元及利息(以142666.96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订单7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29份,证明原告依X向被告送货,被告签收;3、对账单明细,原、被告2013年1、3、4月对账明细,证明被告上述月份被告共计欠款142666.96元。4、发票,证明原告就供货已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金额计142666.96元,与对账单一致。5、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公司系昆山市XX公司变更名称,与其系同一主体。


原告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原、被告间签订多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屏定位橡胶、前壳减震条等产品,被告代理人阮XX签名。原告依X将货物送至被告仓库。此后,原、被告对上述供货签订对账明细,确定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原告共计供货价值142666.96元,被告客户回签处阮XX签名。原告针对上述供货已开具价值142666.96元的增值税发票。昆山市XX公司于2014年2月3日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原告,原告与其系同一主体


本院另查明,经上海市黄浦区国家税务局确认,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共计142666.96元,被告已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原告提供对账明细、增值税发票及认证证明能够证实其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依据买卖合同及原告实际送货数量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4日即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悖。综上,原告主张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有其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XX公司货款人民币142666.96元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42666.96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3.33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奚仁年


代理审判员  王丹丹


人民陪审员  厉XX



书 记 员  闵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9-23
  •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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