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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韩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钮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钮魏,江苏XX律师。


被告韩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同丰XX。


代表人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韩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钮魏、被告韩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韩XX驾驶苏X×××××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环北XX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处,车辆右侧前部与同方向在前的由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XX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被告韩XX所驾驶的苏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治疗出院后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补充营养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误工期为伤后九个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医疗费605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31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6.37元、财产损失9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102648.3元;2、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韩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误工费没有误工损失证明,财产损失没有定损,交通费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依法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误工费没有误工损失证明,财产损失没有定损,交通费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没有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不予认可,不承担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3时许,被告韩XX驾驶苏X×××××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环北XX由东向西行驶至亭林路环北路口南XX处,车辆右侧前部与同方向在前的由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踝骨折并进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4月15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并进行切开取内固定术,前后住院共计19天,医疗费41832.93元,被告韩XX垫付原告25780元,被告XX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原告医药费经双方协商确定非医保用药6000元。后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韩XX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4年6月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显示原告因车祸致左双踝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误工期限为伤后九个月。


另查明,被告韩XX所驾驶的苏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保有不计免赔条款。


又查明,原告杨XX母亲蒋XX,1928年4月8日生,原告有兄妹四人。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维修费发票、定损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等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财产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原告因与被告韩XX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身损害,理应得到赔偿。被告韩XX所驾驶的苏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被告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再由被告韩XX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在该起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韩XX负主要责任,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韩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范围不足部分由被告韩XX自行支付。


关于原告杨XX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转院记录等证据,确定原告医疗费为41832.9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2元(19天×18元/天)。


3、营养费。按营养费2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补充营养期限三个月,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


4、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4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护理期限一人护理三个月,确定原告护理费为3600元(90天×40元/天)。


5、误工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收入及误工损失证明,故本院酌情参照2013年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结合原告误工期限九个月,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3770元(1530元/月×9月)。


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400元。


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昆山居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十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被扶养人为其母亲蒋XX,1928年4月8日生,原告共兄妹四人,结合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确定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46.37元(20371元/年×5年×10%÷4人)。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十级,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10、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票据,本案确定为900元。


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35267.3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赔偿限额90392.37元、财产损失900元,合计101292.37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33974.93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韩XX承担70%即23782.45元,其中原告非医保用药6000元由被告韩XX负担4200元,余款19582.45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故被告XX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20874.82元。又因事发后被告韩XX垫付原告25780元,该款视为替被告XX公司支付,该垫付款扣除被告韩XX负担的非医保用药部分部分4200元,被告韩XX多垫付的21580元由被告XX公司返还被告韩XX,事发后被告XX公司亦垫付原告10000元,综上,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89294.82元,返还被告韩XX垫付款215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杨XX损失120874.82元,扣除其已垫付10000元、被告韩XX垫付的21580元,余款89294.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被告中国XX公司返还被告韩XX垫付款21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述赔偿款汇至原告指定帐户:XXX,帐号60×××02)。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2977元,由原告杨XX负担893元,由被告韩XX负担2084元,该款项被告韩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10×××99。


代理审判员  翟献武



书 记 员  孙 倩


  • 2014-09-28
  • 昆山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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