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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与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钮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姜X。


委托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万XX、钮魏,江苏XX律师。


原告姜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XX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及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万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XX年在四川省富顺县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结婚,××××年××月××日生长子刘XX,××××年××月××日生次子刘XX。婚后不久,自大小孩出生后被告即经常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春节后不久,在家里殴打原告,原告报警。6月中旬,再次对原告实施暴力,将原告拖至房间,坐在原告身上,反拧原告手臂,直至将原告打晕。被告的暴力伤害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二婚生男孩抚养依法判决;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XX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二个孩子。共同财产可以都给小孩。原告所称家庭暴力没有提交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左右相识,××××年××月在四川省富顺县石道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刘XX,××××年××月××日生育次子刘XX。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


现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昆山开发区黑龙江南XX商业服务用房一套,经评估,房屋现值为XXX元,XX银行贷款276646.27元;位于昆山开发区新城XXXXX室住宅房屋一套,经评估,房屋现值为737137元。原告XX财产评估费10000元。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主要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房屋产品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房地产评估报告、贷款明细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了解后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由于未能在平时生活中处理好夫妻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的抚养,原、被告育有两子,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抚养意愿、抚养能力及婚生子的一贯成长环境等因素后,认为刘XX由原告抚养、刘XX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套,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房屋现状,确定位于昆山开发区黑龙江南XXXX-XX号商业服务用房一套归原告姜X所有,XX银行贷款由原告姜X负责偿还,位于昆山开发区新城XXXXX室住宅房屋一套归被告刘XX所有,由原告姜XXX被告刘XX房屋分割款78633元。关于原、被告主张的其他财产,因双方互不认可,且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可持相关证据另行处理。关于被告主张结欠昆山XX公司水电费等48948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仅提供2014年6月30日对账函一份,对该夫妻共同债务的真实性尚不能确认,故本案中不予理涉,被告可持相关证据另案处理。财产评估费1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姜X与被告刘XX离婚。


二、婚生子刘XX自2015年2月起由原告姜X抚养,被告刘XX自2015年2月起,每月25日前XX刘XX抚养费人民币700元,至刘XX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子刘XX自2015年2月起由被告刘XX抚养,原告姜X自2015年2月起,每月25日前XX刘XX抚养费人民币700元,至刘XX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姜X、被告刘XX分别有每月二次探视刘XX、刘XX的权利,原、被告互有协助的义务;探视时间均为每月第二周、第四周的周六上午9时至周日下午5时。


四、位于昆山开发区黑龙江南XX房屋一套归原告姜X所有,XX银行贷款由原告姜X负责归还;位于昆山开发区新城XXXXX室房屋一套归被告刘XX所有;原告姜XXX被告刘XX房屋分割款78633元。


五、被告刘XXXX原告姜X财产评估费5000元。


六、上述第四、五项付款义务折抵后,由原告姜X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XX被告刘XX73633元。


案件受理费8780元,由原告姜X承担4390元,由被告刘XX承担4390元,原告应承担部分,因原告经济困难向本院申请减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姜X应交纳21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XX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徐 丹


人民陪审员  孙林玉


人民陪审员  李 燕



书 记 员  吴XX


  • 2015-01-30
  • 昆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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