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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张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钮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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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X,农民。2014年3月23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4月13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6日被羁押),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XX,农民。2014年3月27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4月13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6日被羁押),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钮魏,江苏XX律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X、张XX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X、张XX、辩护人钮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间,被告人金X、张XX多次至昆山市玉山镇新城XX实施盗窃,窃得电动车电瓶共计20块,价值人民币108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5月9日左右的一天,在49栋1单元楼道窃得被害人陈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电动车上的一组超威牌电瓶(4块),价值人民币240元。


2.2014年5月11日,在49栋1单元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张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哥弟电动车上的一组电瓶(4块,其中2块灭失),价值人民币120元。后又至该栋楼1单元四楼楼道口窃得被害人韩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哥弟电动车的一组电瓶(4块),价值人民币240元。


3.2014年5月16日,在7栋1单元门口停车处窃得被害人顾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欧派电动车上的一组天能牌电瓶(4块),价值人民币240元。后又至该栋楼1单元11楼楼道口窃得被害人杜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雨能电动车的一组日久牌电瓶(4块),价值人民币240元。


本院另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金X、张XX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收赃人员处查扣了被盗电瓶18块,并已发还各被害人;公安机关从金X处查扣人民币10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X、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张XX、韩X、顾X、杜X的陈述,证人耿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刑事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辩护人提交了被告人张XX父亲的残疾证及户口本,以证明被告人张XX父亲系残疾人的情况,经查,上述材料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没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X、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又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80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X、张XX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两被告人的作用略有差别,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适当区分。被告人金X、张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X、张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XX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系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主犯,建议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金X、张XX退赔被害人张XX的财产损失。


四、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金X处查扣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零七元,予以没收。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金X、张XX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季XX



书记员  黎 蔚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2014-09-09
  • 昆山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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