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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XX、高X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3)弋刑初字第001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季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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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XX,男,出生于芜湖,汉族,高中文化,XX拆迁公司工作人员,住芜湖市。2008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9月29日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许XX,安徽XX律师。


被告人高X,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于南京,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芜湖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5月3日被取保候审,7月2日被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10月28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季敏,安徽XX律师。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XX、高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吉堃,被告人左XX、高X及辩护人许XX、季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XX、高X向他人出售冰毒(甲基苯丙胺),共计2次1.4克。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专用收据,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照片,证人丁XX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左XX、高X的供述和辩解,户籍人口信息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XX、高X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共计1.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属共同犯罪)追究两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左X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左XX系累犯,且属于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左XX、高X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左XX的辩护人辩护认为:第二起贩卖毒品系丁XX在公安机关的授意下进行的,属犯意引诱。其检举了网上逃犯,有立功表现。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X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高X属代购行为,未从中牟利,不属于贩卖毒品的共犯,不应以犯罪论处。即使有罪,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第二项指控属于特情引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吸毒人员丁XX打电话给被告人高X要求购买冰毒,高X明知被告人左XX贩卖毒品,仍从其处取得一小包冰毒约0.6克,在长江长单身公寓楼下以500元出售给了丁XX。


2、2013年3月27日,为抓获二被告人,吸毒人员丁XX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打电话给被告人高X要求购买冰毒,高X从左XX处取得两小包冰毒共计0.8克,在长江长单身公寓楼下以1000元出售给了丁XX。


随后,两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反映扣押毒品及物品情况。2、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丁XX上缴给公安机关的可疑白色晶体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已告知被告人。3、证人丁XX的证言证明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4、证人赵X证明其曾用名姚金。5、辨认笔录反映证人丁XX对被告人左XX的辨认。6、被告人左XX、高X的供述如实交代了贩卖毒品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左XX曾因犯贩卖毒品被判刑的情况。8、释放证明书证明左XX于2011年9月29日被减刑释放。9、到案经过反映侦查人员在吸毒人员丁XX的配合下,根据事先部署,组织车辆进行跟踪,于2013年3月28日凌晨在芜湖市镜湖区枣园新XX内将被告人高X抓获,之后在红梅新XX旁的当代快捷酒店门口将被告人左XX抓获。9、情况说明证明左XX检举了同监室的赵X曾用名为姚X。10、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反映姚X因涉嫌故意伤害,在2012年12月19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庭湖区公安分局上网追逃。1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反映二被告人的身份。


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XX、高X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高X明知左XX贩卖毒品仍帮其代卖,且因此能免费在左XX处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对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认为第二起犯罪属犯意引诱,应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左XX持毒待售,特情介入系公安机关为抓获二被告人采取的的侦查方式,不应从轻处罚,故对二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左XX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左XX仅检举同监室的赵X还有另一个身份,名叫姚X,并未检举赵X涉嫌其他犯罪,故其检举行为不构成立功。案发后,被告人左XX、高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左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均应从重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左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对被告人高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7天,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韦XX


人民陪审员  邢XX


人民陪审员  余XX



书 记 员  汪XX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2014-01-22
  •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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