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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诉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鸠民一初字第000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季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代理人:季敏,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X,安徽XX律师。


被告:李X,女,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代理人:雍XX,鸠江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X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敏、董X、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雍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21日经父母催促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6日双方生育一女陈X某。由于被告婚前隐瞒了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的病情,婚后一个月,被告为稳定病情,白天回家服药,晚上归来。后来被告是每隔十天半个月回家一次,夫妻感情由此产生裂痕。2012年12月,被告因产后病情加重在弋矶山医院时,原告才从医院方面了解到被告患病的事实。出院后被告便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对家庭及婚生女漠不关心,并多次和原告及原告家人发生吵闹,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解脱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鸠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完全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陈X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陈X某抚养费4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止,教育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59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原系小学同学,双方于2010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经相互了解后于2012年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6日婚生女陈X某出生,孩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到一周岁。被告婚前已把自己患病的事实告诉了原告,原告知晓病情并承诺可以照顾被告。婚后被告偶尔回娘家住几天也属正常。现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原告和其家人嫌弃被告因生孩子导致病情加重的缘故;二、如果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但被告因身患重病无力承担子女抚养费用。另被告因生育住院费用26954.60元是由被告父母垫付,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承担,同时原告应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150000元;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9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本案是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


三、生育手册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2年11月16日婚生女陈X某在芜湖市弋矶山医院出生;


四、儿童保健手册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婚生女陈X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


五、证明、出警情况说明,证明:1、原、被告感情不好,已分居生活;2、被告经常到原告家中吵闹并报警处理;


六、鸠江区人民法院的传票及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曾向鸠江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完全无和好可能,符合法定离婚条件;


七、证人童中银、陈XX证言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9000元;2、被告婚后经常回娘家,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婚生女出生后,原、被告矛盾加剧,双方经常因被告生病争吵;3、原告现在职业为厨师,月工资4000余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及证据四均无异议;二、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原告单方收集,且证人郭X、武X及夏XX均未出庭接受质证;证据六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七的二位证人与原告都有亲戚关系,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证明力有异议,且证人陈XX证明原、被告是自愿结婚,对他们婚后的情况并不了解。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二、2012年11月22日婚生女在芜湖市弋矶山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婚生女出生治疗费7566.77元,其中原告只承担5000元,余款均系被告父母垫付;


三、2012年12月9日被告在芜湖市弋矶山医院的出、入院记录、医疗清单等材料,证明2012年11月14日至12月9日因产后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狼疮肾炎,剖宫产术后用去医疗费17237.61元,原告家分文未付,全部由被告父母垫付;


四、2014年1月至12月被告在弋矶山治疗的门诊病历及发票,证明原告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至今一直在治疗,2014年1月至12月治疗的费用为7150.25元;


五、诊断证明书及化疗药品,证明被告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需长期治疗,定期随诊;


六、被告的陪嫁物品清单,证明被告的陪嫁物品情况;


七、拆迁安置协议及安置一览表,证明原告有稳定的住房;


八、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父母共计垫付被告医疗费19804.38元的事实;


九、一组照片、光碟,证明被告将女儿照料到一周岁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无异议;二、对证据二至证据五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婚前就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婚后治疗的费用不应由原告完全承担;证据六所列嫁妆清单属实,但物品均是原告提供的彩礼购买;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法庭对医疗费的事实未作认定;证据九不能证明被告将女儿带到一周岁,且照片都是在被告家中所拍,事实是原告将女儿带大的。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因证人郭X、武X及夏XX均无特殊情况未出庭接受质询,出警情况说明无相关人员签名,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两证人虽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但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证明相互印证,故对该部分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七,该拆迁安置一览表上虽然载明被拆迁户为原告父亲,但回迁的房屋确属原告与家人共同居住,故对本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八,虽然法院在事实部分未对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予以认定,但在第一次诉讼时,原告对被告支付医疗费也予以认可,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至证据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九,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婚生女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相应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双方相处二年后于201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陈X某,现随原告生活。在婚生女出生后,原告以被告隐瞒其婚前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为由,多次和被告发生争吵。2014年3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鸠江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在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其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因剖腹产及治疗系统性红斑狼疮,共由其父母垫付医药费26954.60元。


另查明:被告结婚时的陪嫁物品有:格力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桌子一张、椅子四把、实木沙发一套及茶几、紫茶壶一对、艺术品一个、衣架一个、棉絮五床、被套四床、羽绒被一床。以上陪嫁物品现均在原告家中。


再查明:原告现从事厨师职业,月收入4000余元,且有固定住所。被告因身患系统性红斑狼疮,需长期治疗,现无职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后,一直分居生活,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陈X某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鉴于被告系统性红斑狼疮需长期治疗,且其无收入来源,陈X某的抚养费暂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由其父母垫付的治疗及生育的医疗费26954.60元,依法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清偿,考虑到被告的身体及经济状况,该笔债务应由原告清偿。关于被告要求经济帮助15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无收入来源,且需长期治疗,而原告具有相对稳定的职业,且有固定住所,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酌定为50000元。被告的陪嫁物品系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其个人所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婚前给付被告59000元彩礼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返还彩礼的主张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X与被告李X离婚;


二、婚生女陈X某由原告陈X抚养,抚养费暂行由原告陈X自行负担;


三、原告陈X与被告李X夫妻共同债务26954.60元由原告陈X负责清偿;


四、原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李X经济帮助50000元;


五、被告李X的陪嫁物品归被告李X所有(清单见本院查明部分);


六、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张XX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 2015-01-30
  •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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