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徐XX与施X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三民一初字第006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季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徐XX,女,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委托代理人:季敏,安徽XX律师。


被告:施X某,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原告徐XX诉被告施X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X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X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施X甲及一女施X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更时常无端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精神遭受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施X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并承担其今后50%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婚生子施X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4、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款10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施X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2日原、被告在繁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7月31日生育一子施X甲,2010年3月1日生育一女施X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与相处,婚后亦共同生活十余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原、被告在平时的生活过程中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应互谅互让,共同维持家庭的和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徐XX与被告施X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XX



书记员 唐X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12-22
  •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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