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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17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军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孙长安,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


委托代理人田XX、方军,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杨XX的委托代理人田XX、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23时52分左右,杨XX驾驶其所有的豫RXXX号东风牌日产小型越野客车,沿沪陕高XX由西安至南阳方向行驶,行驶至沪陕高XX西安至南阳方向1136KM+850m处(南阳市卧龙区境内)时在超车道与一名40岁左右女性发生碰撞,造成该女性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31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宛公高交认字(2011)第1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杨XX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无名氏进入高速公路,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负该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豫RXXX号东风牌日产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杨XX驾,在太平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26日零时至2012年1月25日24时止;以及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26日零时至2012年1月26日零时止。事故发生后,杨XX向公安交警部门交付赔偿款150000元,后公安交警部门将赔偿款转交至卧龙区人民法院。交通事故受害人为一名身份不明的女性,年龄40岁左右。河南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双方因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双方引起纠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一、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该款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中“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有关组织”是否包括代收赔偿款的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参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八十二条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该案涉及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代收、保管的赔偿款,最终转至法院,由法院代为保管。法院属于有权代收赔偿款的机关。故太平XX公司辩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杨XX诉请的辩称,不予采信。杨XX向公安交警部门交付后又转交法院的赔偿款,为杨XX垫付的赔偿款,杨XX主张支付该费用的诉请,应予支持。二、无名死者受害人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47960.80元。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受害人无名氏身份不明,身份无法确认,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暂按城镇居民计算,年龄暂按法医鉴定报告的大约年龄段取中间年龄记算。且河南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故死者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447960.80元;2、丧葬费18979元。河南省XX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死者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为37958元÷2=18979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三项费用共计516939.80元;三、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上述限额部分,因本次交通杨XX负主要责任,无名氏负次要责任,故由杨XX承担70%,无名氏承担30%为宜,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杨XX应承担(516939.80元-122000元)×70%=276457.80元,杨XX代垫付的150000元,扣除应由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22000元,剩余28000元,并未超过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故杨XX已经交付公安交警部门并转交法院代收、保管的150000元赔偿款,应由太平XX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XX公司支付杨XX已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中国XX公司承担。


太平XX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法院保管赔偿款无任何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仅承担18979元(不服金额131021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杨XX答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向公安部门交纳赔偿款15万,该款后转交卧龙区法院;本案系追偿诉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杨XX已交纳15万元赔偿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杨XX夜间在高速公路超车道上行驶时发生事故,其本身负有较低的注意义务;事故发生后,其赔偿的15万元经公安机关已转交卧龙区人民法院保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就侵权人的追偿问题已予明确规定,卧龙区人民法院保管该预交的赔偿款项较为合法、妥当。综上,中国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1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小军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高XX


  • 2015-05-29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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