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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欧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婚姻家庭
  • (2015)南召民初字第3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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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XX,女,生于1987年5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河南XX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X某某,男,生于1983年9月21日,满族。


委托代理人方军,男,河南XX律师。


原告曹XX与被告欧X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3月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XX独任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6日生育女儿欧X某某,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有大男子主义,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无心悔改,并且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双方长期分居,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原告的离婚医学鉴定表一份。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相处很好,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中国XX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9份;


2、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东镇大道XX销货单一份,显示被告购买金戒指一枚,金额2512.4元;


3、千足金耳钉销货单一份,显示金额1036元。


以上证据用以证实被告给原告汇款、购买首饰,照顾原告及女儿的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收到的款项一部分给了被告的母亲,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给原告邮寄的有衣服,尚未打开包装,不知道耳钉是否在衣服里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6日生育女儿欧X某某。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在共同生活中为琐事生气,自2014年4月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女儿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有子女,共同生活中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据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XX与被告欧X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杨XX


  • 2015-04-15
  •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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