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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诉安徽XX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6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戴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谭XX,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六安市人,工地项目经理,住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敏,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XX,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X,上海XX律师。


被告:黄XX,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六安市。(缺席)


原告谭XX诉被告安徽XX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了被告黄XX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敏、吴XX,被告安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XX诉称:因原告等人在新安农贸市场开发前期有所投入,2011年3月13日原告等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被告累订补偿原告等人90万元,三日内一次付清。同年11月28日,原告等人对补偿进行了分配,原告应得补偿款14万元。时过一年有余,被告未能将补偿款到位。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14万元,承担自2011年11月15日起的银行利息12198元(年利率6.15%),本息合计1521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证据二、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


证据三、补偿协议,证明被告与原告等达成协议,由被告补偿原告等四人前期投入的资金共计90万元。


证据四、分配协议,证明原告等四人签订协议,约定90万元补偿款的分配情况,其中原告应得补偿款14万元。


安徽XX公司辩称:一、对2011年11月13日被告与原告及黄XX、谭XX、陈XX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不持异议。二、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已将补偿款足额支付给黄XX。黄XX也承诺补偿款由其和原告及其他当事人结算。被告不再支付相关费用。三、原告诉称其应得152198元,被告不知晓,也无法按此数额支付。四、原告诉称的利息不能成立,没有合同依据。


为支持其答辩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黄XX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被告已于2010年11月4日付给黄XX90万元,黄XX承诺2010年11月13日的90万元补偿款,由其和其他3人在一起进行分配;


证据二、汇款凭证、领条,证明我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储XX于2010年11月4日将90万元补偿款支付给黄XX。


被告黄XX未作书面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安徽XX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为:


对证据一、二、三,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黄XX未到庭,也没有其他当事人的证据予以佐证,该分配协议是原告内部分配协议与我公司总体付款90万元没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安徽XX公司提供证据质证为:对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该情况的说明人是被告黄XX,但黄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说明上签字的证人也未到庭,故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该汇款凭证和领条是在原、被告签订协议之前形成的,被告华远XX给付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即使华远XX将补偿款全部给付黄XX,作为债务转移也须经过原告的同意,否则无效。


本院结合当事人当庭质证及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1月13日,江X、黄XX、谭XX、陈XX4人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安徽XX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双方对乙方4人前期对新安XX老农贸市场地块开发前所做的前期投入及产生的费用进行协商,甲方同意一次性补偿给乙方人民币90万元。甲方在签字后三日内,将90万元现金转入乙方帐户。甲乙双方对90万元转入何人帐户没有书面约定。2011年11月28日,乙方的江X、黄XX、陈XX、谭XX就补偿协议中补偿款90万元分配达成协议,协议如下:“补偿黄XX人民币25万元、补偿江X人民币24万元、补偿谭XX人民币14万元、补偿陈XX人民币27万元。以上分配数额由四人共同协商决定,任何一方不得推翻,本协议四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另查,被告安徽XX公司与黄XX有业务上的往来,2010年11月4日,时任被告安徽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储XX给付黄XX90万元用于办理其他业务款项,后该款用于抵付补偿协议中的补偿款。2013年6月18日黄XX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内容为:“2011年11月13日我和谭XX、江X、陈XX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华远XX)在新安XX政府见证下签订一份补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关于新安老农贸市场地块,前期由我和谭XX等四人共同运作,并发生一些费用,后该项目转为华远XX开发,经与华远XX协商,华远XX同意一次性补偿我、谭XX、江X、陈XX四人90万元整。由于本人于2010年11月4日预收了华远XX独资股东兼法人代表储XX人民币90万元,后经与储XX和华远XX磋商,一致同意储XX预交我的90万元,悉数转为2011年11月13日所签协议中华远XX应支付的该项目前期费用补偿款,华远XX无需另行支付。且我和谭XX、江X、陈XX有业务往来,他们在该项目的应得款项由我负责与之结算。上述情况新安XX当时主领导也都知道。说明人(签名)黄XX,日期2013年6月18日。”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谭XX未有分得应得的补偿款,与被告发生争议,被告安徽XX公司以2010年11月4日已将补偿款足额支付给黄XX,黄XX也承诺补偿款由其和原告及其他当事人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的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谭XX等人与被告安徽XX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虽然协议没有约定对谭XX等人的具体补偿方案,但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谭XX等4人对补偿款的分配达成协议,谭XX应得补偿款为14万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安徽XX公司支付14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要求其承担自2011年11月15日起的银行利息12198元(年利率6.15%),因双方在补偿协议中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仅对原告起诉之后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即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被告安徽XX公司辩称,其于2010年11月4日已将补偿款足额支付给黄XX,黄XX也承诺补偿款由其和原告及其他当事人结算,被告不再支付相关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而被告安徽XX公司将其对原告等4人的共同债务90万元转移给被告黄XX一人,并未经原告等人的同意,故该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黄XX虽然承诺原告等人的款由其负责结算,但原告并没有同意,且黄XX也没有实际履行,故被告安徽XX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被告黄XX依相关法律不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谭XX补偿款14万元。并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清息止。


二、驳回原告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江X承担100元,由被告安徽XX公司承担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XX


审 判 员  何X胜


人民陪审员  马XX



书 记 员  张XX


附法律条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 2013-09-27
  •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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