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X,女,1984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
被告:张X,男,汉族,197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戴敏,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安徽XX律师。
原告曹X与被告张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曹X于2014年3月19日以原被告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曹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曹X承担。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孙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