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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与张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婚姻家庭
  • (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03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戴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曹X,女,1984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


被告:张X,男,汉族,197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戴敏,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安徽XX律师。


原告曹X与被告张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曹X于2014年3月19日以原被告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曹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曹X承担。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孙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 2014-03-20
  •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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