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男,1974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易X,安徽XX律师。
被告:鲍X,女,1974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戴敏、江XX,安徽XX律师。
原告刘X诉被告鲍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易X,被告鲍X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敏、江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我与鲍X于××××年××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我要求与被告结婚,但被告要求给付2万元彩礼才同意结婚。我于2010年11月18日向亲戚朋友借款,给付被告现金2万元,并有被告出具收条。被告收下2万元后,并未同意与我结婚,亦不同意共同生活。我又继续央求被告,被告又向我再要4万元彩礼。我考虑到当时被告已经怀孕,于××××年××月××日经双方媒人和亲友在场给付被告4万元。我交付6万元后,致使生活没有着落,日常吃饭都成问题,生活极其困难,但被告收到此款后,不同意与我结婚,也不同意在一起生活。被告于××××年××月××日生下非婚生女汪X,并将孩子放在原告处抚养。直至汪X满月后,被告打算以汪X作为要挟,向原告索要钱款,开始到原告家大闹,并将原告父亲打伤,强行抢走汪X。综上,原告具状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婚约财产现金6万元;2、非婚生女汪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鲍X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多为凭空捏造。原告给付的2万元是用于堕胎的医疗费和营养费,因怀孕时间较长,不宜做手术,后在双方亲友规劝下,原告才同意结婚,但此后是被告推脱不愿结婚,而非被告。2、本案应属于同居析产纠纷而非婚约财产纠纷,请求驳回原告返还彩礼的诉求,被告收取的4万元不是彩礼,该款不是被告索要,双方也未按照风俗举行过订婚和结婚仪式,该款是原告为双方共同生活而添置财产和生活的支出。被告在怀孕、生产、孩子出生后的抚养及双方生活期间,原告分文未付,被告已将4万元用于共同生活支出,此款已转换为双方共同财产。3、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返还彩礼的诉请,判决孩子由被告抚养。
原告刘X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二、调查笔录二份;证明1、被告收取原告现金6万元;2、被告悔婚及一再索要钱款的事实;3、被告强行抢走汪X及殴打原告父亲的事实。
三、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2万元的事实。
四、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有一非婚生女汪X的事实。
五、派出所出警登记表二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家殴打原告父亲及毁坏财物的事实。
六、证人许X(女,1949年7月4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XX,身份证号码××,张XX(男,汉族,1968年9月25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解放北路枫丹翰林苑10幢2单XX),彭XX(男,汉族,1963年6月20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丁集镇街道居委会,身份证号码××)证言,证明1、原告给付被告2万元后被确认为彩礼,彩礼共计6万元,2、彭XX证明刘X在借6万元后又向其借生活费,说明刘X因借款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
被告鲍X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二及三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都是原告亲属,证人证言不能说明被告悔婚,原告先前给付的2万元是用于堕胎,而非保胎。被告殴打原告父亲,证人出庭未作证,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证人杨XX(女,××××年××月××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XX,身份证号码××)证言,证明原告不愿结婚,其对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自身存在过错,原告给付的钱款不能作为彩礼。
二、出生证明一份,证明非婚生女汪X出生情况。
原告对两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人杨XX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不承认与被告是干姐妹关系,且证人证言有矛盾,其一开始讲不清楚2万元以后如何处理,后在被告代理人发问时讲2万元没有作为彩礼存在矛盾。证人讲鲍X经济非常困难,所以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对证据二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被告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及三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但其不能证明被告有悔婚的事实,且三证人未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父亲的事实。对证人杨XX的证言,因其先称不清楚2万元以后如何处理,后在被告代理人发问时称2万元没有作为彩礼,此项证言存在矛盾,本院对除此项事实外证人所述其他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此项证据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四相同,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以上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0年11月因被告怀孕,原告遂给付被告2万元。××××年××月××日,在双方亲友见证下,原告刘X以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4万元。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鲍X生育一女取名汪X。现双方因彩礼返还和子女抚养产生分歧,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若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得以实现,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的婚约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本案中,原告诉称要求返还的6万元分两次交付,先前给付的2万元原告方三位证人均证实是用于保胎,且原告也予以认可,故该款应为赠与性质。后被告生下汪X,赠与此款的目的已经达成,故原告要求返还该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剩余4万元原告方三位证人及被告方证人均证实是原告在双方亲友见证下,以结婚为目的交付给被告,且被告也认可接收了该款,故应认定为彩礼。现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原被告曾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且原告对于双方未缔结婚姻有一定过错,本院认为彩礼应酌情返还30000元为宜。
关于原告提出先前给付2万元原被告后约定充作彩礼的意见,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给付4万元是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的支出的抗辩意见,被告对此有举证证明的义务,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非婚生女汪X抚养问题。因汪X现刚满一周岁,并且现随被告生活,故由被告鲍X抚养较为合适。抚养费的具体支付,汪X已以刘X为被告向本院另案起诉,故应有该案具体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X返还原告刘X彩礼30000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非婚生女汪X由被告鲍X抚养成人;
三、驳回原告刘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刘X负担700元,被告鲍X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徐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