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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XX与中XX公司、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民)初字第388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丹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倪XX。


委托代理人吴丹,上海市XX律师。


被告XXX。


被告中XX公司。


负责人魏X。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倪XX与被告XXX、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XX的委托代理人吴丹,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XX诉称,2012年12月4日16时45分许,被告XXX驾驶车牌为鲁Q4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杨高北XX、东XX与驾驶轻便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X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XX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9,77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护理费6,750元(50元/天*135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误工费41,860元(1,820元/月*23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物损失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XXX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未作答辩。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认可误工期为7个月,计误工费为12,740元,认可护理期为3个月,计护理费为4,500元。如法院认可鉴定意见书,同意一、二期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一并处理。医疗费由法院审核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不认可营养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16时45分许,被告XXX驾驶其名下车牌为鲁Q4XXXX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杨高北XX直行车道南向北行驶至东XX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沿杨高北路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X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9,775.07元。被告XXX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原告受损摩托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300元,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300元。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后,目前骨折愈合不佳,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2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如需取内固定物,另需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中XX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为上海市非农业户籍。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定损单、修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XXX承担保险责任外的赔偿责任。被告中XX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XX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三期期限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具体的赔偿费用,医疗费79,775.07元,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95元,本院确认为79,580.07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6,75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41,86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本院均予以认可。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200元。以上费用中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下的医疗费79,58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200元,合计84,080.07元,由被告中XX公司承担10,000元,余款74,080.07元由被告XXX承担。交强险残疾限额下的残疾赔偿金87,702元、护理费6,7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1,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1,512元由被告中XX公司承担110,000元,余款31,512元由被告XXX承担。交强险财产限额下的车辆修理费1,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中XX公司承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800元,由被告XXX承担。综上,被告中XX公司应赔偿原告121,500元。被告XXX应向原告赔偿110,392.07元,抵扣被告XXX支付的现金8,000元,被告XXX还应向原告赔偿102,392.07元。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XX121,500元;


二、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XX102,392.0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8元,减半收取计2,344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余晨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5-01-27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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