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
委托代理人:江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男。
委托代理人:舒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XX,广东XX辅助人员。
上诉人黄XX因与被上诉人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袁XX因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黄XX向袁XX返还欠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2%计算,暂计至2013年8月16日为2200元)。2、黄XX承担袁XX已支付的律师费95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黄XX向袁XX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本人黄XX(身份证号码:****)现欠到袁XX人民币1100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并注明“购买XX公司横机款”。下方载明“本欠条签订于东莞市大朗XX,如欠款人不按时还款,欠款利息按从到期之日起按二分利息计算。出现争议双方一致约定由本借条签订地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并且借款人将承担出借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开支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一切合理费用”。借款人处有黄XX签名捺印。庭审中,袁XX主张欠条内容是黄XX公司的员工所写,由黄XX签名,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不是2073年,只是不明原因在2013年的“1”上面点了一点。黄XX确认欠条中借款人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名,但主张其系向案外人黄XX借款50000元并在空白欠条中签名,曾约定2033年还清,欠条上的还款期限2073年是袁XX事后书写的,是袁XX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还款日期为2073年7月15日。袁XX主张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9500元,但未能提供发票等相关凭证。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袁XX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黄XX主张其实际向黄XX借款50000元并在空白欠条中签名,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欠条中黄XX的身份证号码与实际的公民身份号码不一致,但黄XX在欠条中签名,且欠条原件由袁XX持有,原审法院认定袁XX与黄XX分别为涉案借贷关系的债权人与债务人。袁XX主张黄XX向其借款110000元,有黄XX签名确认的欠条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黄XX主张还款期限为2073年7月15日,与借款日期2013年3月8日相隔60年,与常理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从字体的形态构造分析,袁XX的解释较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还款期限应为2013年7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黄XX尚未还款,袁XX主张黄XX向其返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已超过借款时及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即月利率1.87%,故逾期利息应当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87%计至清偿之日止,对袁XX请求中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袁XX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9500元,但未能提供发票等相关凭证予以证明,其主张黄XX向其支付律师费95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黄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袁XX返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87%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袁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诉讼费1367元,由袁XX负担108元,黄XX负担1259元。
黄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黄XX与袁XX并不认识,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袁XX不是真正的债权人。1、黄XX系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业务经理,2012年4月26日黄XX向XX公司购买了4台电脑针织横机,总价款120000元。合同签订后黄XX向黄XX支付了10000元,但黄XX将上述横机投入生产使用后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黄XX多次向黄XX反映均未得到解决,于是黄XX拒绝支付余款110000元,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的义务,却派其业务经理黄XX纠集社会人员将黄XX挟持至XX公司,强迫黄XX在空白欠条上签名,后由黄XX自行添加欠条内容,并非由黄XX员工填写。2、袁XX并没有向黄XX出借过任何款项,欠条上的欠款人及欠款金额都是虚假的,欠条上欠款人的身份证号码不是黄XX本人的号码。双方并不认识,黄XX不可能无故向袁XX借款,而且欠条并非如袁XX所述在黄XX住处书写。(二)即使案涉欠款依据的事实存在,该欠款金额也不是110000元,而且还款期限未至。1、欠条时间、金额均由袁XX书写,为其单方意思表示,110000元是否是真实借款金额无据可查,也没有证据表明黄XX收到袁XX110000元。2、还款时间“2073年7月15日”的书写笔迹连贯清楚,是袁XX的真实意思表示。3、即使还款时间是书写笔误,也不应该凭一方主张而认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据此,黄XX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黄XX无需向袁XX返还借款及逾期利息。
袁XX答辩称:黄XX的上诉陈述与其原审庭审陈述的事实相差甚远,袁XX没有强迫黄XX签订欠条,黄XX也没有采取报警措施。因此,黄XX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出具案涉欠条的原因,二审法庭调查期间黄XX陈述称,在其没有能力偿还购买XX公司的4台电脑针织横机时由黄XX向其出借50000元,案涉欠条是向黄XX出具的,且是空白欠条。另外,黄XX确认上述4台电脑针织横机仍由其保管,也确认尚欠横机款项未还。
另查明,黄XX向本院申请对欠条“黄XX、身份号码:****、袁XX、110000.00、壹拾壹万、2073年、7月15日”八处的笔迹与合同编号SXC201XXXX0426《购销合同》上经办人“黄XX”的笔迹一致性比对进行鉴定,拟证明案涉欠条的内容为黄XX所写,并非黄XX的员工填写。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黄XX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黄XX与袁XX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如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还款日期为何时。
关于第(一)焦点。黄XX确认案涉欠条上签名的真实性,本院确认案涉欠条为黄XX出具。黄XX认为袁XX并非案涉款项的债权人,结合双方的举证以及陈述,本院对黄XX该项主张不予采纳。首先,欠条上注明的110000元借款用途“购买XX公司横机款”与黄XX在上诉状陈述的向XX公司购买横机,因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剩余的110000元横机款存在吻合之处,而且黄XX也确认上述横机仍由其保管以及尚欠横机款项款未还的事实。其次,虽然黄XX主张与袁XX并不认识,欠条是受胁迫而签下的空白欠条,但是,黄XX并未举证证明签欠条时存在受胁迫的情形,对其受胁迫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黄XX理应能预见到签下空白欠条的法律后果,况且黄XX也未举证证明其签名之时欠条是空白的,而袁XX也不确认空白欠条的陈述,主张先有欠条内容再有黄XX的签名。再者,按照黄XX上诉状的陈述,出具案涉欠条的原因是XX公司未依约履行横机维修义务,其拒绝支付余款110000元,XX公司因此而派黄XX等人强迫其签下空白欠条。但是,二审法庭调查期间黄XX又陈述称,在其没有能力偿还购买XX公司的4台电脑针织横机时由黄XX向其出借50000元,案涉欠条是向黄XX出具的,且是空白欠条。黄XX对欠条的形成原因前后陈述不一,而且黄XX向黄XX出借款项,却载明黄XX欠到他人(袁XX)借款也不合常理。最后,虽然欠条上黄XX的身份证号码与其真实的身份证号码不符,但此不足以反驳黄XX在“借款人”处签名的事实,因此,身份证号码的不符不直接影响借贷关系的认定。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黄XX与袁XX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欠条所涉金额110000元。
关于第(二)焦点。双方对于归还时间是2013还是2073存在争议,第一、“7”本应是一笔成字的字体结构,但从欠条上“2073”中“7”的书写结构来看,“7”并非连贯流畅的书写笔画,与一般的书写习惯不符。第二、若还款年期为2073年,届时袁XX已至121岁的高龄,黄XX亦已达96岁,时间久远,存在较多的未知数,按常理约定2073年还款的可能性不大。第三、结合案涉款项的出借时间、借款金额,双方约定2013年7月15日还款属合理期限。袁XX主张还款期间为2013年7月15日更为可信,本院予以采纳。
如上论述,黄XX向袁XX借款110000元,现已至还款期,袁XX请求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依据充分,原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黄XX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拟证明案涉欠条的内容为黄XX所写,并非黄XX的员工填写,但该证明内容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黄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黄XX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月嫦
代理审判员 陈巧玲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