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东莞市XX公司与东莞市XX公司、李XX、叶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淑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杨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荣,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XX,广东XX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XX。


被告:李XX,男,汉族,1970年3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叶XX,女,汉族,1974年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富邦XX)、李XX、叶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荣、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XX公司、李XX、叶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富邦XX签订《借款合同》,富邦XX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利息按月支付,并对违约责任及律师代理费的负担作出了约定。同时,原告与富邦XX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富邦XX将其自有的自动涂布机一台抵押给原告。原告与李XX、叶XX签订了《保证合同》,两被告自愿为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担保保证。2013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富邦XX支付了100万元借款。三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请判令:1.富邦XX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54,000元(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利率18‰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为54,000元);2.李XX、叶XX对富邦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富邦XX、李XX、叶XX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富邦XX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富邦XX以机器设备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16‰,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叶XX、李XX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叶XX、李XX对前述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延长至展期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21日,原告将借款10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交付富邦XX,富邦XX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确认已收到借款。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富邦XX、叶XX、李XX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展期至2014年11月19日,借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18‰。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展期之前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综合贷款借据》、《进账单》、《贷款展期协议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富邦XX、李XX、叶XX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本案双方法律关系明确,富邦XX拖欠原告借款100万元,依法应当清偿给原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富邦XX按约定支付欠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叶XX、李XX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向叶XX、李XX主张保证责任,未超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叶XX、李XX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XX、李XX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富邦XX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东莞市XX公司。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至款项还清时止;


二、被告叶XX、李XX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XX、李XX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东莞市XX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2,143元,其中受理费7,14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莞市XX公司、李XX、叶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XX



书记员  全XX


  • 2014-09-18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