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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XX公司与谢XX、任XX、东莞市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淑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淑贞,广东XX所辅助人员。


被告:谢XX,男,苗族,1973年1月17日出生,贵州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


被告:任XX,女,汉族,1976年11月24日出生,河南省西平县人,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谢XX。


原告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谢XX、任XX、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瑟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刘XX、代理审判员雷瑟琴、人民陪审员叶银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X、彭淑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X、任XX、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XX公司是经政府批准设立的合法经营小额贷款公司。谢XX因经营生产需要借款作流动资金。2013年1月7日向XX公司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按月支付,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律师代理费等。同时XX公司与任XX、XX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进行连带保证。2013年1月9日,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00,000元给谢XX。合同到期时,谢XX不能按时还款,但2013年5月8日,谢XX偿还50,000元本金,之后支付了5个月利息,承诺2013年9月会如期偿还借款。但从2013年9月8起至今日,谢XX一直未还款及利息,经XX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谢XX归还借款剩余本金25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利息从2013年9月8日开始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以剩余本金250,000为基数,月息30%,暂计至2014年4月7日止为60,000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8,750元;2.任XX、XX公司对谢X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谢XX、任XX、XX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谢XX作为借款人,XX公司作为出借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谢XX向XX公司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月利率为15‰,若谢XX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XX公司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除了收取约定利息外,还收取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逾期30日内,每天按照逾期贷款额的万分之五计收;逾期超过30天但不足60天,则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照逾期贷款额的万分之十计收;逾期60天以上,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照逾期贷款额的万分之十五计收,直到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日,XX公司与XX公司、任XX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XX公司、任XX为谢XX上述借款进行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月9日,XX公司向谢XX开具300,000元支票,谢XX向XX公司出具《借据》表明案涉300,000元借款已转入其账户。


上述《借款合同》、《借据》落款处有谢XX作为借款人的签名及捺印,《保证合同》有任XX作为保证人的签名及捺印、XX公司作为保证人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庭审上,XX公司保证上述证据被告方签名、捺印及盖章的真实性,并主张谢XX于2013年5月8日还本金50,000元,还利息至2013年9月7日。


诉讼中,XX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据(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对三被告的相关财产进行查封。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进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谢XX、任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XX公司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XX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没有相反的证据反驳,XX公司亦保证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首先,关于借款本金,XX公司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进账单》拟证明其主张,《借款合同》、《借据》上均有谢XX的签名及捺印,表示已收到案涉借款,故对于谢XX向XX公司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主张谢XX已归还50,000元,XX公司要求谢XX归还借款剩余本金2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利息。根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未还款,谢XX除了应支付利息外,仍需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逾期未还款应当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均属于逾期利息,而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15‰,逾期60天以上的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十五,谢XX已逾期60天以上未归还借款,因此,借款利息加违约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按四倍计算。此外,XX公司确认谢XX归还利息至2013年9月7日,故利息应从2013年9月8日起计算,以2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最后,关于任XX、XX公司的保证责任。任XX、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并在该《保证合同》落款处签名、捺印及盖章,《保证合同》中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及利息等,保证期间为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XX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起诉并未过保证期间,故任XX、XX公司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XX公司请求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8,75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确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谢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XX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任XX、东莞市XX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302元,其中受理费6,232元、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谢XX、任XX、东莞市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


代理审判员  雷瑟琴


人民陪审员  叶银章



书 记 员  叶XX


  • 2014-10-14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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