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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李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太浏民初字第0029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叶XX,江苏XX律师。


被告李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波,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XX,江苏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如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叶XX、被告李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平安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2年3月19日11时31分左右,被告李XX驾驶皖N×××××小型轿车在太仓市XX内沿浏太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万强针织品厂门口路段时,车辆右前部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原告王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后部发生碰撞,致原告王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太仓市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26351.62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0911.4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74003.02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按照70%比例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由被告李XX赔偿。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确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之外被告李XX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60%;住院结算发票(金额为19467.89元)并非原件,取药副联(金额为299.7元)是医院内部结算票据,因此上述两张票据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医疗费用按照实际医疗票据为准,并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住院天数无异议,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18元/天;营养费、护理费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应为3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李XX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XX垫付过10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11时31分左右,被告李XX驾驶皖N×××××小型轿车在太仓市XX内沿浏太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万强针织品厂门口路段时车辆右前部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原告王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后部发生碰撞,致原告王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太仓市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3月19日入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施行左髌骨骨折、右第1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2年4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右手第1掌骨骨折、左肩外伤、左手软组织挫裂伤、头面部外伤、左侧颧弓骨折、左侧上颌窦壁骨折、左上颌窦腔内积血。后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再入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施行内固定取出术,2013年5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术后、右手第一掌骨骨折术后。


皖N×××××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


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9日对原告王XX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X因车祸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以评残;被鉴定人王XX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原告XX去鉴定费2520元。


事发后被告李XX预支原告王XX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本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各类凭据金额合计26499.76元,其中门诊取药副联(金额299.7元)非财务票据,其金额在医疗费票据中不应再行计算;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金额为19467.89元结算发票并非原件,该笔医疗费用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查该结算发票系经手原告治疗事宜的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能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该笔费用应该得到法院支持;再剔除伙食费325.5元,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为25874.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及计算金额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本院审查了原告的出生日期(1940年10月11日)及鉴定日期(2014年12月9日),依法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6年,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607.6元(34346×6×0.1)。4.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意见,依法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5.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考虑到原告就诊治疗,交通费损失确实存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为300元。6.鉴定费,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87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61022.16元。


依照交强险规定,被告平安XX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9907.6元,以上两项合计39907.6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21114.56元,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参考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应由被告李XX承担60%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2668.74元。基于原告的请求,被告平安XX公司应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对被告李XX的赔偿责任理算后直接赔偿原告。被告平安XX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是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52576.34元,被告李XX应赔原告的款项均在保险范围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XX已预支原告10000元,超出其应当负担的赔偿金额,为便利当事人结算,超额部分可视作被告李XX替被告平安XX公司先行向原告垫付的款项,该超额部分在原告从被告平安XX公司的应得赔偿款中作相应抵扣,即被告平安XX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王XX42576.34元,支付被告李XX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原告王XX42576.34元、支付被告李XX1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原告王XX负担69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32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刘如浩



书 记 员  陈XX


  • 2015-06-30
  • 太仓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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