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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杨XX、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张乐民初字第002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钱XX、钱XX。


被告杨XX。


被告王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XX。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波、孟XX,江苏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杨XX、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6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钱XX,被告杨XX、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波、孟XX分别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14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杨XX驾驶的沪H×××××临时牌照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途径原告家门口接其父亲回上海时,该车右侧与由北向南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医药费4681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4042.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20元;轮椅380元。


被告杨XX、王XX辩称:认可这个事故认定,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应该依法赔偿,超过的部分再由我们一起来承担,因为我们是夫妻关系。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首先,我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不认可,事故发生时间是在2014年8月2日18时,但是张XX与杨XX的报警时间是在2014年8月3日9时,因此我们能够确定在本案中交警部门并没有对现场进行勘察,他们也没有向交警部门提供相关的证明资料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仅根据双方的陈述去认定本案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我们认为缺乏公正性,我们不认可这个事故认定,请法院依法处理。其次,即使事故是发生客观真实的,由于本案的杨XX没有采取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因此,根据商业险条款规定,对于商业三责险我司是拒赔的。最后,是原告要求的多项赔偿项目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8时许,杨XX驾驶沪H×××××(临)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港市南丰XX门口路段,该车右侧与由北向南的行人张XX相撞,造成张XX受伤。双方于2014年8月3日9时许至交警部门报警,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杨XX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张XX无与该事故有因果关系之违法或过错行为,故认定杨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王XX,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14S11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张XX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自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9月7日住院36天,用去医药费44046.28(已扣除伙食费2289.40元);另,张XX在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475.80元,合计使用医药费44522.08元。


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医药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5年4月14日,张XX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休息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了苏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体鉴定意见为:张XX因交通事故致右足外伤评为十级伤残;建议张XX休息时限为伤后150日较为合适,伤后90日可根据临床治疗需要予以营养支持,伤后60日予以一人护理为宜。


上述事实,有苏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起事故发生后,杨XX预交到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10000元,已支付张XX医药费,另借支给张XX8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1.医药费46811.48元;2.营养费1350元,按15元/天,计算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按照20元/天,计算36天;4.护理费3000元,按50元/天,1人护理,计算60天;5.伤残赔偿金24042.20元,按34346元/年,十级伤残,计算7年;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2520元;9.轮椅费380元。


本院认为:1.医药费有相应的医药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佐证,故认定医药费为44522.08元;2.营养费认定为1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720元;4.护理费认定为3000元;5.伤残赔偿金认定为24042.2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7.精神抚慰金认定为3000元;8、鉴定费认定为252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认定为380元。上述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杨XX、王XX自愿负担,系他们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杨XX、王XX与平安XX公司就医药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即6000元由杨XX、王XX承担已达成协议,且该协议不影响张XX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


故原告张XX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80034.28元(医疗费用部分46592.08元、死亡伤残部分30922.20元、其他部分25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张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平安XX公司对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14S11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本院通过查阅交警部门卷宗资料,无确实充分之证据印证其的抗辩主张,故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法确认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因杨XX系全责,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王XX自愿同杨XX一同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赔偿。


对于平安XX公司提出的杨XX没有采取措施保护事故现场故拒赔商业三责险的抗辩,因平安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确已将相应免责事项告知杨XX、王XX,且杨XX、王XX所陈述的事发后为及时救治伤者先行将张XX送医,而后报警亦符合常理,故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XX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80034.28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40542.20元(医疗费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30542.2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0592.08元(医疗费部分),合计赔付71134.28元;由被告杨XX、王XX赔偿8900元(医药费非医保部分60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上述款项因被告杨XX已垫付原告张XX医药费等18000元,为减少诉累,由被告中国XX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张XX62034.28元;返还给被告杨XX91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杨XX、王XX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XX)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陈 新



书 记 员 陶俊婧


  • 2015-06-17
  •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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