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南刑初字第998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束X,无业。198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二年;1994
年8月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刑八个
月;1999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
罚金一万二千元;2005年5月因赌博被原嘉兴市公安局秀城区分局
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
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X,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
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
看守所。
被告人林X,无业。1989年12月因赌博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
;1998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1999年4月因犯
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1年1月因
赌博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罚款五百元;2011年9月因赌博被
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罚款一百元;2012年7月因赌博被嘉兴市
公安局南湖区分局罚款一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
嘉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顾X,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
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车X,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
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
看守所。
被告人干X,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
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
看守所。
被告人芦X,嘉兴XX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
5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该局
取保候审。
辩护人陶X、沈沁梅,浙江XX律师。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1004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束X、韦X、林X、顾X、车X、干X、芦X犯诈骗
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
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束X、韦X、
林X、顾X、车X、干X、芦X及辩护人沈沁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束X、韦X、林X、顾X、车X、干X
、芦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采用诈赌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束X、韦X、林X、顾X参与作案12起,骗得人
民币12100元;被告人车X参与作案11起,骗得人民币11100元;
被告人干X参与作案6起,骗得人民币7700元;被告人芦X参与作
案10起,骗得人民币100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
骗罪。
被告人束X、韦X、林X、顾X、车X、干X、芦X对指控均
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芦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芦X是受被告人干
某多次请求才在派出所门口帮助望风,所起作用较小,且其归案
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
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束X、韦X、林X、顾X、车X
、干X、芦X经事先预谋,交叉结伙窜至本市南湖区环城北路嘉
兴市第二医院门口附近,以设摊诈赌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具体
如下:
1、2015年3月22日6时许,被告人束X、韦X、林X、顾X骗
得被害人殷X人民币1000元。
2、2015年4月24日5时许,被告人束X、韦X、林X、顾X、
车X、干X、芦X骗得被害人陆X丙人民币2200元。
3、2015年4月28日5时许,被告人束X、韦X、林X、顾X、
车X、芦X骗得被害人裘X人民币500元。4、2015年4月29日6时许,被告人束X、韦X、林X、顾X、
车X、干X、芦X骗得被害人陈X甲人民币1100元。
5-
6、2015年4月30日5时许,被告人束X、韦X、林X、顾X、车X
、干X、芦X骗得被害人陈X乙人民币100元、骗得被害人陆X甲
人民币1000元。
7、2015年5月2日5时许,被告人束X、韦X、林X、顾X、车
某、干X骗得被害人杜X人民币1100元。
8、2015年5月3日6时许,被告人束X、韦X、林X、顾X、车
某、芦X骗得被害人沈X人民币400元。
9-
10、2015年5月6日5时许,被告人束X、韦X、林X、顾X、车X
、芦X骗得被害人陆X乙人民币500元、骗得被害人罗X人民币10
00元。
11、2015年5月10日6时许,被告人束X、韦X、林X、顾X、
车X、干X、芦X骗得被害人王X人民币2000元。
12、2015年5月12日5时许,被告人束X、韦X、林X、顾X、
车X、芦X骗得被害人杭X人民币1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束X处扣押作案用苹果牌手机一部
、从被告人芦X处扣押作案用XXX牌手机一部。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顾X退赔赃款6900元,被告人芦X退赔
赃款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束X、韦X、林X、顾X、车X、干X、芦
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殷X、陆X丙、裘X、陈
某甲、陈X乙、陆X甲、杜X、沈X、陆X乙、罗X、王X、杭
某的陈述及殷X、陆X甲、杜X、罗X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资
料及截图、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扣押的手机照
片、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本院(1999)秀刑初字第77号刑
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束X、韦X、林X、顾X、车X、干X、芦
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采用诈赌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其
中,被告人束X、韦X、林X、顾X参与作案12起,骗得人民币1
1900元;被告人车X参与作案11起,骗得人民币10900元;被告人
干X参与作案6起,骗得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芦X参与作案10起
,骗得人民币98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束X、韦X、顾X、干X、芦
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X、车X当
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X、芦X积极退赔,可酌
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束X、林
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束X、顾X、芦X的
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束X、顾X、芦
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一、被告人束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
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
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
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
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顾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
内缴纳)
五、被告人车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
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干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
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芦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
内缴纳)
八、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部、XXX手机一部予以没收;退
赔款11900元,发还被害人殷XX1000元、陆金法2200元、裘XX
500元、陈XX1100元、陈XX100元、陆XX1000元、杜XX110
0元、沈XX400元、陆XX500元、林XX1000元、王XX2000元
、杭丽琴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
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
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志勇
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
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