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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国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5)唐刑终字第2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常永律师
帮助当事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案件详情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国XX,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常永,天津XX律师。

审理经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国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宁国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宁国XX以其未向王XX、曾XX、杨XX、曾X、王XX贩卖过毒品,车上及地下室搜查出的毒品系赵XX所有,与其无关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宁国XX犯贩卖毒品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XX代理审判员陈XX代理审判员曹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X

                   

  • 2015-02-10
  •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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