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X,王XX,张XX,冯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蓟刑初字第01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常永律师
帮助当事人获得轻判。

案件详情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87年7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2013年5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0日在公安蓟县分局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常永,天津XX律师。被告人王XX,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2013年5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0日在公安蓟县分局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蔡X,天津XX律师。被告人张XX,女,1966年8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无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2006年12月4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8月26日释放。2013年5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0日在公安蓟县分局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冯XX,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无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2013年5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0日在公安蓟县分局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刑诉(2014)第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王XX、张XX、冯XX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王XX、张XX、冯XX及辩护人李常永、蔡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王XX、张XX、冯XX伙同庄XX、汤XX、庄X、孟XX(别名孟XX)(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于2013年5月10日上午,乘面包车至蓟县渔阳镇远景城XX,将2号楼B3地下室张XX家XXX一箱、电压力锅一个盗走,后又在该小区盗窃XX牌电脑主机一台。经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XXX价值人民币2160元,电压力锅价值人民币500元,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150元。综上,四被告人盗窃金额为2810元。被告人张XX、王XX、张XX、冯XX后被查获归案。赃物已收缴,XXX、电压力锅已发还被害人。电脑主机扣押在案。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有证人李XX、王XX、黄X、薛XX的证言,共同作案人庄XX、张XX、王XX、张XX、冯XX供述,鉴定意见,公安蓟县分局关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面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王XX、张XX、冯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XX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赃物已经发还或扣押在案,未造成财产损失,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发表的对被告人王XX所犯的盗窃罪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与其余三被告人经事先预谋实施盗窃,王XX负责将同案犯偷窃来的物品搬运上车,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作用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冯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XX牌电脑主机一台,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李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铮

                 

  • 2014-05-30
  •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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