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李X犯故意伤害罪,经辩护获得罪轻判决

  • 刑事辩护
  • (2016)津0104刑初1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常永律师
经辩护,帮助当事人认定自首、被害人过错等量刑情节,获得轻判。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

  辩护人李常永。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李常永、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李XX在本市南开区卫津南XX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XX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李XX用拳将被害人王XX面部殴打致伤。经报警,公安民警赶赴现场,遂将被告人传唤至公安机关,经审查立案后将被告人取保归案。经鉴定,王XX头面部外伤致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审理期间,就被害人王XX所提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整(已当庭给付),被害人已自愿撤诉,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XX依法从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并辩称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本案属于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或对于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案件;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此前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XX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酌情采纳。被告人李XX法制观念淡薄,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致被害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属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判处。被告人李XX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无前科劣迹系初犯。本院综合以上法定及酌定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李XX从轻判处。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 2016-05-20
  •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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