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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XX公司与冉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湖民初字第3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仲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厦门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禾XX。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仲荣、刘XX,福建XX律师。


被告冉XX,男,1969年3月5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凤冈县。


委托代理人曹X、谢X,北京XX律师。


原告厦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冉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仲荣,被告冉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根本不认识被告,更谈不上雇佣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以录音中载有“工资”字样便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二、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他人建立雇佣关系,法律并未设立禁止性规定,更没有规定可以直接认定为职务行为。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XX系个人雇佣关系,录音中之所以出现“工资”字样纯属王XX对雇佣关系领域的“劳务报酬”和劳动关系领域的“工资”的认识出现混同而已,并不能证明王XX代表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的指导意见》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也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成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冉XX辩称,1、被告已经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不应由被告举证;2、王XX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受其雇佣为原告提供服务、接受原告管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只是将《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的指导意见》作为裁判规则,没有作为裁判依据。


经审理查明,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5月13日、6月16日向冉XX转账2745元、2467元、3700元。


2014年8月,冉XX与王XX进行谈话,冉XX询问王XX能拿多少钱,王XX表示“这几个月的工资补给你,然后再补两个月让你休养的工资”;冉XX要求多给一点,王XX表示“那个已经很多了,好不好,你自己想一下,那个都是工厂亏的,你来我工厂做了什么东西,你自己想一下,是不是,我们已经亏了很多了,是不是”。


2014年9月10日,冉XX向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XX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厦湖劳仲案(2014)486号裁决书,裁决冉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XX公司主张,冉XX系受雇于王XX个人,与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为此提交了一份《厦门XX公司2014年度员工花名册》、《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单位)》、《参保人员基本信息查询》,拟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XX公司未为冉XX缴交社保。冉XX对上述花名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系XX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对《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单位)》、《参保人员基本信息查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X公司未与冉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冉XX缴交社保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冉XX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于2014年3月8日经别人介绍到XX公司位于南安市XX的工厂上班,担任勤杂工,负责装卸石材、清洁石材等,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26日其在工作中受伤后就再未回厂里上班;工厂外面挂有“XX石材”的牌子,里面挂有“XX工贸”的牌子,王XX每天都在厂里,厂里差不多有15个工人,都直接受王XX的管理。冉XX为此还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四张,拟证明冉XX在XX公司的工作场所;2、申请证人刘XX出庭作证,刘XX表示:其与冉XX系老乡、亲戚,冉XX系其丈夫的姐夫,其在XX公司负责在包装上盖章等,应聘时是老板娘接的电话;其于2014年3月介绍冉XX到XX公司工作,之后冉XX上班钉箱子做模具时受伤,当时其也在现场,受伤时冉XX已在XX公司工作三个月左右;其与冉XX的工资都是一个姓王的老板发的,每月十几号转账发放上个月工资;其上班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4:00-18:00,但没有打卡,工资都是固定发放的,每月3700元。XX公司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照片显示的是“XX石业”,与XX公司无关;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认为刘XX与冉XX系亲戚关系,其陈述并不客观,且刘XX亦陈述其与冉XX系直接受雇于老板娘,与XX公司无关。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1、厦湖劳仲案(2014)486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存款明细账,3、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4、厦门XX公司2014年度员工花名册,5、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单位),6、参保人员基本信息查询,7、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法庭审理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5月13日、6月16日向冉XX转账付款,并于2014年8月在谈话中同意补发冉XX几个月工资,还表示其工厂亏了很多、其给的已经很多了,现XX公司主张冉XX系王XX个人雇佣,但未对此提交证据,而仅凭其所提交的《厦门XX公司2014年度员工花名册》、《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单位)》、《参保人员基本信息查询》等亦无法证明XX公司与冉XX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XX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并依法确认冉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厦门XX公司与被告冉XX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厦门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厦门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 炜



书 记 员 谢源成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2015-04-13
  •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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