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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高XX、支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闽0206民初6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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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仲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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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高XX、支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6民初6226号
原告:赵XX,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仲荣,福建XX律师。
被告:高XX,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支付军,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原告赵XX与被告高XX、支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仲荣、被告支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高XX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支付军对高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高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赵XX借款并于2016年3月19日出具借条对下列借款事实进行确认:借款本金为60000元整,2016年7月底还清全部借款本金。支付军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并口头承诺保证期间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赵XX多次要求高XX偿还借款本金,但高XX均未返还借款。赵XX向支付军催讨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支付军亦不予偿还。
高XX未作答辩。
支付军辩称,1.讼争借款有车辆作为抵押;2.赵XX在借款到期后仅是打电话让其催告高XX为赵XX的车辆购买保险,直至找不到高XX后才要求其作为担保,也仅是口头承诺担保一年;3.借款期内,赵XX与高XX曾进行过协商,但未再让支付军进行担保;4.讼争借款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且支付军在通话中所说“我给你担保一年已经够意思了”只是为了与此后所说的“我不能给你担保一辈子”进行对比,并不能证明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为一年,且该内容亦未通过书面形式在欠条上进行约定。即使支付军口头承诺保证期间为一年,但双方并未就该保证期间重新订立书面保证合同,未形成新的保证合同。现欠条所载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支付军明确表示不愿继续承担保证义务,故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3月19日,高XX作为借款人、支付军作为担保人共同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向赵XX借款60000元,于2016年7月底还清。该欠条另载明“用闽D×××××作抵押”。
另查明,2017年7月10日,支付军在与赵XX的通话过程中表示“我不能给你担保一辈子啊,我给你担保一年已经够意思了”。
诉讼过程中,赵XX陈述欠条上载明的车辆名义上并非属于高XX,因此借款时要求支付军进行担保;赵XX与高XX曾协商通过为车辆购买两年保险及用高XX卖房的款项偿还本案借款,但高XX实际上仅购买了半年保险约9000元。
本院认为,高XX向赵XX借款6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高XX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依约返还借款本金。现赵XX确认其与高XX曾协商通过为车辆购买保险的方式偿还部分借款且高XX亦实际为其购买了9000元的车辆保险,故高XX尚余51000元借款未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高XX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赵XX可要求高XX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支付军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根据其与赵XX之间的通话录音可知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一年,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XX追偿。支付军抗辩通话中关于“担保一年”的表示仅是对此前所说的对比,与其答辩中表示“口头承诺担保一年”及通话录音中的前后语境不符,且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讼争欠条上虽载明了车牌号码,但无证据证明该车牌下的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支付军抗辩该借款有车辆进行抵押的内容,本院亦不予采纳。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XX借款本金51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
二、支付军对高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XX追偿。
三、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赵XX负担208元,高XX负担1182元(支付军付连带缴交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镧浠
人民陪审员  林月琼
人民陪审员  肖育京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XX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1970-01-01
  •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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