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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吕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湖民初字第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刚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反诉被告)刘X,(曾用名刘X),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芒XX。


委托代理人黄XX、李刚杰,福建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吕XX,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王XX,福建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刘X与被告(反诉原告)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李刚杰与吕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份间,吕XX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刘X借款。截止2011年6月2日,吕XX尚欠刘X借款本金XXX元。2011年6月2日,吕XX就其所欠的借款与刘X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并向刘X出具了一张借据,约定吕XX应于2011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如逾期还款按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五加收违约金,并承担刘X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现吕XX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刘X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吕XX向刘X返还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12月3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吕XX承担刘X的律师代理费173000元;3、吕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吕XX辩称,(1)刘X起诉的依据是一份签订时间为2011年6月2日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刘X的诉求不能成立。该借款合同标注“借款金额以银行实际到账为准”,可刘X与吕XX之间并没有任何资金往来,讼争借款合同尚未履行。根据2010年9月2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其标注方式与讼争借款合同相似,且是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借款。可见,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签订合同后支付借款,刘X的诉求违背这一常理和交易习惯,且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诉求应予驳回。(2)讼争借款合同不是双方的结算凭证。一是如果借款合同是对此前的欠款作确认,那应当署名“欠条”而不是借款合同,且根据标注,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尚未发生。二是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先签订合同后支付借款。刘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借款合同的履行与此前的交易习惯为何不同,明显不合理。三是如果讼争合同具备欠款凭证的性质,那么欠款金额也应该是具体明确的,但借款合同的金额却无法准确的被计算出来。(3)双方自2009年6月以来就有资金往来,双方应全面对账,讼争借款合同的签订与双方的账目是否结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经吕XX整理对账,吕XX多转了500多万元给刘X,刘X主张欠款事实不能成立。


反诉原告吕XX诉称,吕XX与刘X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一直有资金借贷往来。刘X以刘X及刘XX的账户与吕XX发生资金借贷往来,由于账目较多,双方一直没有进行对账。2012年7月,刘X与吕XX核对账目后,发现吕XX多转了XXX元给刘X,但刘X至今为止不予退还。为维护吕XX的合法权益,吕XX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刘X返还吕XXXX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X承担。诉讼过程中,吕XX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往来借款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的借款利息,同时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诉讼请求为:刘X返还吕XXXXX.99元。


反诉被告刘X辩称,吕XX的反诉请求不属实,并没有像吕XX陈述的多转了XXX元,应当扣除其中的XXX元。2009年6月11日至2010年9月25日期间,刘X与吕XX是合作关系,吕XX付给刘X的资金包括利润。不能单纯以账目上的资金多少来确认吕XX有多转给刘X资金。


经审理查明,刘X曾用名刘X。2009年6月11日至2011年4月2日期间,刘X与吕XX陆续发生借贷关系往来,由刘X向吕XX提供借款,吕XX向刘X还本付息。借款期间,刘X使用刘X、刘XX名下的账户向吕XX支付借款并收取吕XX支付的本息,刘X还委托案外人刘X向吕XX转款3笔,委托案外人杨XX向吕XX转款1笔。双方款项往来的时间,刘X转出和收取款项的账户名称,以及吕XX收取和转出款项的金额(单位“元”)具体如下:


序号


  • 2015-12-22
  •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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