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苏XX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安刑初字第8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刚杰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XX。


被告人苏XX,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文盲,农民,户籍地安溪县,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刚杰,福建XX律师。


安溪县XX以安检诉刑诉(2014)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XX指派检察员黄XX、代理检察员王雅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XX及其辩护人李刚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XX指控,被告人苏XX于2014年3月至4月8日间,在安溪县其家中,以每张10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通过137XXXX4350手机联系、物流递送的方式,向贵州一女性(另案处理)和苏XX(另案处理)购买他人骗领的银行卡108张,后将其中的2张银行卡以每张500元的价格卖给苏XX(另案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苏XX被查获时,被扣押银行卡106张、手机3部、XX快递单9张、银行卡开户凭证72张、纸张1张、身份证2张、工行U盾4张、工行密码器3个、中国XX电子银行2个、中国XX银行U盾2个、信用社U盾2个、SIM卡4张、电脑主机1台。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苏XX向本院退缴非法所得1000元,并预缴罚金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证人丁XX、王XX、高X、王XX、王XX、刘X、耿X、黄XX、何某某、王某、苏XX、苏XX、刘X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苏XX的供述和辩解,文件检验鉴定书,银行卡开户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XX快递单,手机通话清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X非法购买、出售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且数量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苏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XX主动退缴非法所得,并预缴罚金,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刚杰辩称被告人苏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悔罪,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金融秩序,保护信用卡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苏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


二、被告人苏XX退缴的非法所得款10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三、没收被告人苏XX被扣押的赃物和作案工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吴XX


人民陪审员  何XX



书 记 员  苏XX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第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第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第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 2014-11-13
  • 安溪县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