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1日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X、杨健,浙江XX律师。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及辩护人罗X、杨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晚,被告人徐XX酒后驾驶浙A×××××号白色现代牌小轿车从杭州市富阳区XX驶往石羊村。18时20分许,沿胥高线由南往北行驶至12km+800m洞桥镇石羊村潘家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驾驶黑色王派牌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林XX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林XX当场死亡、二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XX弃车逃离现场并试图找他人顶包。经检测,被告人徐XX血液酒精含量为235.2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徐XX驾驶的车辆车速为84—91km/h,属超速行驶。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X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林XX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徐XX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应X、徐X乙、章X、林X甲的证言,被告人徐XX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车速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公安交警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火化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徐XX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徐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事实,与被害方达成赔偿损失协议,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徐XX提出予以减轻处罚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罗X、杨健提出与以上相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徐XX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渭军
人民陪审员 姜仲民
人民陪审员 刘观盛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