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书
(2017)粤0784刑初9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XX,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xxxxxxxxxxx现住鹤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5日被羁押,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周庆,广东XX律师。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XX及其辩护人周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4日23时许,被害人陈X3到被告人曾XX经营的位于鹤山市沙坪街道中东西村委会中XX的“莉勤小食店”购买宵夜,期间与曾XX的妻子黄X等人发生争执,后陈X3打了黄X左脸一巴掌,曾X1见状遂上前与陈X3拉扯。随后曾XX手持一条水管铁上前殴打陈X3,后两人被劝开,陈X3离开现场。不久后,陈X3再次返回现场与黄X等人发生争执,曾XX再次持水管铁殴打陈X3。后陈X3报警,曾XX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黄X的伤情达轻微伤程度;陈X3的伤情达轻伤一级程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曾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对犯罪行为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曾XX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曾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被害人陈X3的陈述,被告人曾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X、曾X1、曾X2、李X、陈X1、陈X2、邓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材料,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曾XX持械伤害他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曾XX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XX的辩护人辩称曾XX存在正当防卫情形;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矛盾激化引发,黄X因陈X3行为受伤,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曾XX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其有自首、坦白情节,认真、悔罪态度好;曾XX年纪较大,患有疾病,不适宜长期羁押,认为可以从轻、减轻对曾XX的处罚。对存在正当防卫情形的辩护意见,经查,曾XX第一次持水管铁殴打被害人陈X3时,是被害人打了其妻子黄X一巴掌后、正和其女儿曾X1争执,被害人的暴力侵害行为已结束,第二次持水管铁殴打被害人陈X3时,被害人仅与黄X等人争执,并未实施暴力侵害行为,被告人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不属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对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唯坦白、如实供述情节已在自首情节中包含,量刑时不再重复评价。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水管铁一条予以没收、销毁。
(暂存于鹤山市公安局,由该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斌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