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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XX公司、施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粤07民终3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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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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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XX公司、施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7民终3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甘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广东XX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3民初6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XX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施XX的全部诉讼请求;3.施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XX公司的行为是紧迫情况下的自力救济。(一)XX公司在(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331号案起诉时,已申请查封了包括涉案车辆在内的施XX名下的财产,但只有涉案车辆是XX公司首封,其他施XX的财产均只属于轮候查封。(二)施XX长期驾驶涉案车辆,四处外出,导致涉案车辆长期处于毁损灭失的风险。涉案车辆行走在路上,随时有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价值贬损、甚至灭失的可能。同时,因施XX在社会上拖欠大量债务,长期被人追收,涉案车辆随时会被人拖走、变卖。(三)XX公司保管涉案车辆的行为属于自力救济,当时一审判决已作出,且施XX并没有依法在期限内缴纳上诉费。2016年2月1日,XX公司收到消息,赶到施XX当时所在的地方时,施XX已被多辆小车、很多人包围,其已被其他债主逼迫交出涉案车辆,如XX公司不同意负责保管涉案车辆,涉案车辆将被其他债权人开走,并可能会被私下转让,XX公司极有可能无法申请一审法院拍卖涉案车辆。另外,(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已于2015年10月14日由一审法院作出,施XX也于2015年11月16日提出上诉,但并未在缴纳上诉费期限内依法缴纳上诉费,所以,施XX事实上已撤回其上诉,该判决也必将生效,只是施XX拖延时间,导致该民事判决暂时未生效而已。(四)事实上,XX公司申请执行施XX一案至今未能有效执行。(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XX公司已于2017年3月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短信通知XX公司,该案已被受理,案号为(2017)粤0703执1045号。但是,XX公司至今仍未收到本案的任何执行款,甚至一审法院从未通知本案有任何的执行措施。所以,即使是在XX公司采取自力救济的情况下,该案的生效判决依然无法执行,更遑论XX公司放任施XX驾驶涉案车辆四处外出,导致车辆随时存在被毁损灭失的风险。所以,XX公司代为保管涉案车辆的行为属于自力救济,且采取该行为时,(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已必将生效,如XX公司不实施该自力救济,则涉案车辆将极有可能已被其他债权人控制。二、施XX在拖欠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应勤俭节约,出行应使用公共交通工具,法院认可施XX每日租车出行,是对其奢侈生活的放任。施XX在背负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却出入必有小车,是极不合理的奢侈行为。施XX在背负众多债权人如此巨额的债务且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每日出行应使用公共交通工具,而不是每日或驾驶奔驰小轿车,或花费巨资租赁小汽车出行。对此,可参考香港对于申请破产的个人的处理方式,该破产的个人,出行甚至不能乘坐出租车。而一审法院却认可,甚至允许施XX每日租赁小汽车出行,明显助长了欠债人的气焰,放任了其恶劣行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XX公司的上诉请求。
施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向施XX赔偿车辆折旧和损坏费14万元;2.XX公司向施XX赔偿车辆占用费24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江门市XX公司应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损失90000元给施XX;二、驳回施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江门市XX公司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施XX。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施XX负担5342元,江门市XX公司负担1658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XX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XX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对XX公司的上诉请求XX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对施XX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XX公司对施XX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XX公司上诉主张其保管施XX的车辆属于自力救济,否则会导致其债权无法得到保护,而且施XX拖欠巨额债务,出行应使用公共交通工具,不应支持其租车损失。本案中,从施XX的报警回执、江门市公安局荷塘派出所作出的《询问笔录》,江门市蓬江区****有限公司作出的《证明》及XX公司向一审法院交付涉案车辆等证据来看,XX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强行占有施XX所有的涉案车辆,侵害了施XX的财产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XX公司对施XX构成了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虽然XX公司上诉主张其行为是紧迫情况下的自力救济,但经一审法院查明,XX公司与施XX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案已经在法院审理,涉案车辆亦被法院查封,表明XX公司已经通过司法途径救济自己的权利,不存在XX公司所主张的紧迫情况,XX公司无权对他人所有的财产XX行占有,其私自扣押车辆的行为不合法,故其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施XX提交租车合同、收据等证明其因XX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其产生租车损失,应予以支持,但施XX在高负债情况下仍按15000元/月租赁轿车的行为不合理,一审法院酌定其租车费用6000元/月,从XX公司2016年2月占有车辆计至XX公司2017年5月将涉案车辆交付一审法院,合计9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XX公司上诉主张施XX应采取公共交通方式出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江门市XX公司负担。
审判长  谢XX
审判员  梅XX
审判员  熊昌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苏琴
书记员李静雯
赵金兰
  • 1970-01-01
  •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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