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冯XX、梁XX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 公司经营
  • (2018)粤07刑终1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庆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松坚,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江门市三洲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经营者,户籍登记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现住江门市蓬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阮月晶,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文伟,男,1979年7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江门市公联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登记所在地江门市蓬江区,现住江门市蓬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美艳,系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国建,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江门市公联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户籍登记所在地江门市蓬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1日被拘传和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志山,系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国耀,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江门市公联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户籍登记所在地江门市江海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1日被拘传和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龙慧珠,系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成滔,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系江门市公联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登记所在地江门市江海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1日被拘传和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庆,系广东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伟强,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户籍登记所在地江门市蓬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1日被拘传和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英姿,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潮安,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户,户籍登记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泽铭、黄郁坤,系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舵,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营水产品生意,户籍登记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娴,系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某荣,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江门市博高建材有限公司经营者,户籍登记所在地江门市蓬江区,现住江门市蓬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邝日勇,系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舵、冯松坚、梁文伟、陈成滔、梁国耀、陈伟强、许国建、刘潮安、黄某荣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粤0703刑初2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松坚、梁文伟、陈成滔、梁国耀、陈伟强、许国建、刘潮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冯松坚及其辩护人阮月晶、上诉人梁文伟及其辩护人梁美艳、上诉人许国建及其指定辩护人黄志山、上诉人梁国耀及其辩护人龙慧珠、上诉人陈成滔及其辩护人周庆、上诉人陈伟强及其辩护人李英姿、上诉人刘潮安及其辩护人卢泽铭、黄郁坤、原审被告人陈某舵及其辩护人李娴、原审被告人黄某荣及其指定辩护人邝日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补充侦查,经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底,被告人陈某舵、冯松坚密谋通过在国家规定的外汇交易场所外买卖外币,并从中获利。二人约定,由被告人陈某舵负责介绍需要美元支付境外购买货物而无法循正规途径获得外汇的客户,被告人冯松坚负责联系持有可出售外币的客户,然后陈某舵叫其客户在国内将人民币支付给冯松坚指定的银行账户,冯松坚则负责叫其客户将等额外币汇入陈某舵客户指定的境外账户,进行非法交易外汇。后冯松坚找到被告人梁文伟帮忙联系持有外币的客户进行购买外币,并以上述交易方式进行转账支付。同时,冯松坚还按上述交易方式与其他需要购买外汇支付境外货款的客户进行外汇的非法买卖。
自2015年9月起,被告人梁文伟先后组织被告人许国建、梁国耀、陈成滔、陈伟强等人寻找持有外汇的客户与冯松坚采用上述方式进行交易,梁文伟还叫许国建、梁国耀、陈成滔、陈伟强等人提供本人或亲属的银行卡账户用于接收或转账与冯松坚非法交易外汇的人民币,而梁文伟得知被告人刘潮安可以提供大量美元进行交易后,又采用上述方式与刘潮安进行非法交易外汇,期间,陈伟强还按梁文伟的指示找到黄某1购买美元用于出售给冯松坚。为逃避监管,冯松坚还指使许国建到香港以许的名义注册成立香港恒泰丰贸易有限公司、香港公联贸易有限公司,利用该两间公司在香港汇丰银行的账户进行外汇走账,且梁文伟、梁国耀、许国建、冯松坚等人还一齐成立江门市公联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并租赁江门市蓬江区汇悦城22楼11室作为窝点进行外汇买卖操作,由陈成滔负责操作陈伟强、陈某叶(梁国耀妻子)、刘某楚、刘某聪等人及自己的银行账户,梁文伟负责操作梁国耀、陈某特及其自己的银行账户,许国建负责操作香港恒泰丰贸易有限公司、香港公联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及其自己的银行账户。其中,许国建于2015年7月左右开始提供个人民生银行卡用于接收和转账非法交易外汇的人民币,梁国耀于2015年8月份开始提供个人及其妻子民生银行卡用于接收和转账非法交易外汇的人民币,陈成滔于2016年1月份开始提供个人民生银行卡用于接收和转账非法交易外汇的人民币,陈伟强于2016年初左右开始提供个人民生银行卡用于接收和转账非法交易外汇的人民币。
2015年,被告人冯松坚得知被告人黄某荣在从事外贸进出口生意有闲置的美元存放于境外时,又采用上述方式向某1荣购买美金,进行非法交易外汇。
2016年5月间,被告人冯松坚得知张某扬、张某恒等人需要美元在境外支付货款时,又采取上述交易方式向张某扬、张某恒非法出售美元。被告人冯松坚向张某扬、张某恒非法出售的美元均是通过被告人梁文伟、黄某荣等人购买所得。
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陈伟强按照梁文伟的指使,向黄某1购买美金出售给冯松坚,双方按照上述方式进行非法交易外汇。
2015年9月以来,被告人陈某舵先后联系到客户“唐山徐”、白某1等人向某2坚非法购买美金。
经查,被告人冯松坚非法买卖外汇的金额为人民币589,582,738.57元、美金410,139.94元;被告人梁文伟、许国建、梁国耀非法买卖外汇的金额为人民币585,557,458.8元、美金410,139.94元;被告人陈成滔参与非法买卖外汇的金额为人民币399,481,725元、美金130,021.69元;被告人陈伟强参与非法买卖外汇的金额为人民币547,561,564元、美金数额为410,139.94元;被告人刘潮安非法买卖外汇的金额为人民币585,557,458.8元;被告人陈某舵非法买卖外汇的金额为美金8,538,928.44元;被告人黄某荣非法买卖外汇的金额为人民币4,025,279.77元。在上述非法买卖外汇中,被告人陈某舵至少获利人民币85,389.28元;被告人陈伟强至少获利人民币9472元;被告人黄某荣至少获利人民币5560.25元。
2016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舵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带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冯松坚。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原审庭审示证和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及相关证人的物品情况。
2.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舵有自首和立功情节。
3.黎某1辨认其工商银行账户62×××38流水:确认苏某嫦、冯松坚、许国建三人转账到其账户的人民币都是冯松坚用于向某1荣购买美元的,合计1,057,760.28元,其他姓名的账户转账应该也是冯松坚用来购买美元的,合计851,884.22元。
黎某1账户62×××38、许某2琦账户62×××98的开户资料及相关银行流水:其中黎某1账户有用荧光笔标注涉案民生银行账户进账流水,黎某1在笔录中予以确认,是冯松坚用于购买美元的人民币。
4.被告人黄某荣、冯松坚各自辨认其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黄某荣辨认其与黎某1、冯松坚微信群截图和冯松坚辨认其与黄某荣、黎某1的微信群聊天记录证实其二人非法交易外汇的事实和具体次数、金额。
5.冯松坚辨认其与陈某舵(大海行舟)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其与陈某舵商量兑换美元的聊天记录,确认有“唐山徐”这一个人。
6.刘潮安银行账户流水清单显示:①平安银行账户(62×××02)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7月15日的流水清单反映内有大量人民币从梁国耀、梁文伟、陈某特、梁文伟、许国建、陈伟强、陈成滔、陈某叶的银行账户转入;②农业银行账户(62×××70)开户以来的流水清单反映内有大量人民币从梁国耀、许国建、陈某特、梁文伟、陈成滔的银行账户转入;③民生银行账户(62×××17)反映内有大量人民币从梁国耀、梁文伟、许国建、陈某特、陈成滔、陈某叶的银行账户转入。
7.张某扬提供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张某扬辨认与冯松坚的微信截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张某扬进口海产品译文证实张某扬向某2坚购买美元时将转入陈伟强账户。
8.网警提取证据记录:①江某(网安)勘【2016】27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固定汇丰银行网上银行账户各类别的交易流水,以及许国建配合取证时的现场视频,资料分别刻录到标签为“许国建1”、“许国建2”的光盘内。②江某(网安)勘【2016】34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对“冯松坚2”、“冯松坚3”、“冯松坚4”、“冯松坚5”、“冯松坚6”共5台电脑的数据硬盘内容进行提取,资料刻录到“冯松坚”光盘里。③江某(网安)勘【2016】35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对苏某嫦电脑数据U盘内容进行提取,刻录在“苏某嫦”光盘里。④江某(网安)勘【2016】37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陈某舵2台、冯松坚1台、刘潮安1台的手机内容进行提取,刻录到“陈某舵非法经营案”光盘。
9.香港恒泰丰公司、工联贸易有限公司美元账户网银记录与陈某舵微信截图中汇出美元记录的对碰表证实陈某舵与“唐山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所涉及购买美元的金额与日期,与上述两家银行网银记录中汇出美元的金额与日期,进行比对,经统计汇出美元金额为8,138,928.44元。
10.梁文伟、许国建、陈成滔、陈伟强、梁国耀、陈某特、陈某叶、刘某楚、刘某聪、曾某敏等人民生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清单证实开户时间和交易情况。
11.梁文伟辨认冯松坚交给其的三洲公司和金某公司的登录资料。
12.许国建辨认香港公联公司与恒泰丰公司汇丰银行的电子密码器,称都是其个人使用;辨认三洲公司、金某公司的电子密码器,称是冯松坚交给梁文伟后转交给其保管的。
13.陈伟强辨认其与梁文伟的聊天记录反映其找到美元客户,向梁文伟汇报、安排转账的情况,还有梁文伟用微信红包发相关提成给陈伟强的情况;陈伟强辨认与张某富、黄某1的聊天记录,内容为联系购买美元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白某1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经徐小姐介绍找到陈某舵兑换美元,即在国外有交易,在国内把人民币给陈某舵,陈某舵直接将人民币兑换成美元汇到国外账户,从2015年12月到2016年5月底,大约兑换了30-40万美元,用过吴某娟、冯某、潘某杰等人的账户汇到陈某舵的农业银行账户。
2.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个人的农业银行账户在2015年7月办理,由吴某娟使用,吴某娟说用来收取货款,预留的手机号是登记了杨某的号码。2016年1月销户时卡里还有20万元人民币,吴某娟叫全部提现,后存在潘某杰的账户里。陈某云、杨某、潘某杰、苏某贵、陈某林的账户都是由吴某娟保管及使用的。
3.证人张某扬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天津做进口海鲜生意,需要支付美元货款给外国客商,找到冯松坚代付美元货款,转人民币给冯即可。之后,其将人民币转到冯松坚指定账户,把客户收取美元的账户也一并转给冯松坚,一般收人民币的是梁文伟、陈伟强的账户,转好人民币就在微信上发截图给冯,一两个小时后冯松坚就会在微信上发美元转账的截图给其,其用本人的农业银行账户转人民币,冯松坚基本都是用香港恒泰丰公司来支付美元给境外客户,其支付了约四百万元人民币给冯松坚用于兑换美元。
4.证人张某恒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张某扬介绍,通过冯松坚将人民币兑换成美元汇去苏丹支付其生意上的货款。具体流程是:由张某扬联系冯松坚,冯松坚报当天的汇率给张某扬,其按照张某扬报过来的汇率对应的人民币金额汇到冯松坚所提供的梁文伟、陈伟强的个人银行账户,然后冯松坚汇去美元之后,苏丹的客人收到美元就会发邮件告知其,然后苏丹就会将货物装箱发货。张某扬说冯松坚基本上都是用香港那边的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来支付货款给其境外的客户,其约支付了六笔合共398,022.6美元资金给冯松坚,其中四笔冯松坚没有为其支付,合共2,913,436元人民币。
5.证人许某1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通过梁文伟借钱给冯松坚做冰鲜水产生意的,并答应每月给其5%利润回报。后来有一次在梁文伟的公司喝茶的时候,听到梁文伟说冯松坚需要美金去国外订货,让其等帮忙从外面收购一些美金回来,一开始是通过梁文伟的一名叫刘潮安的朋友收购美金,后来梁文伟和其、许国建、梁国耀、陈成滔、陈伟强等人喝茶聊天的过程中提到过刘潮安卖的美金价格有点高,所以梁文伟提议让其等帮忙从外面收购一些美金,还说在人民币对美元买入价的基础上每一美元加2分或3分人民币收购美元,找到美元的话会给一点提成其,每10万元美金可以提成2000元人民币。其是在2016年3月投资了28万元人民币给梁文伟,从而加入梁文伟的团队。这个团队是以梁文伟、许国建和梁国耀为首,他们三个一开始就与冯松坚合作,之后就陆续拉上陈成滔、陈伟强和其加入,其等六人出资与冯松坚合作做冰鲜海产品生意,冯松坚支付其等每月高额利润回报,同时冯松坚做海产品生意需要用到美元来支付相应的货款,除了其,其他人都提供了收取人民币的账户,同时也提供了香港收取美元的账户,利用国内收取人民币,向他人购买美元,利用香港许国建的恒泰丰公司收取美金的方式,为冯松坚提供美元。其等六个人每天都会去公联公司见面,齐人后他们就开始相互问各自控制的账户有没有人民币到账,之后梁文伟、梁国耀、陈伟强、陈成滔就会让收到人民币的账户转钱到他们指定的收款账户,他们说的那些账户其一个也不认识,各人发指令转人民币后就会叫许国建注意查收香港收美元的账户,如果确认收到美元后就会对梁文伟、陈伟强、梁国耀、陈成滔说。江门公联公司是梁文伟的公司,法人代表就是梁文伟,其、陈成滔、许国建、梁国耀都有参与到这间公司,陈伟强也是公司的员工,但是他很少回公司,因为陈伟强自己还有一份工作。其听梁文伟说公司是做自动化生产监测设备之类的,但2016年3月后其到公司上班,都没有做过什么实际性的工作。
6.证人海某立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刘潮安帮客户向其购买美金用来支付海鲜货款,具体流程为刘潮安和其联系好要购买美元后,就让其给他国内银行账户,用于他转兑换美元的人民币给其,其就给了一个其本人的名字,在农业银行广州烟草大厦支行开的一个账户给刘潮安,刘潮安给了一个香港公司,名称叫“凯骏(KAIJUN)”的公司账户给其,让其记住这个香港公司的美元账户,有美金就转到这个香港公司账户内。后来用了几个月后,大概是从2016年开始,他又不用“凯骏”这间香港公司的账户,改用一间叫“恒泰丰”的香港公司的汇丰(香港)银行的美元账户给其,这个“恒泰丰”的银行账户一直用到今年六月为止。其汇给刘潮安提供的香港凯骏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及香港恒泰丰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的美元基本上都是通过其控制的香港博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汇入给他的。
7.证人黎某1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是黄某荣公司的出纳,自2015年9月起,黄某荣就与三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合作做进出口生意,具体做法是黄某荣接到订单之后,将完成的订单交由冯松坚的公司办理出口业务,在合作过程中,冯松坚主动提出将黄某荣手上未急着支付给客人的外汇美金卖给他,黄某荣觉得可以,而且也有钱赚,于是也就同意将外汇美金卖给冯松坚。2016年年初,黄某荣组建了一个微信群,群成员有三人,分别是“wing-HHR”、“LSY”、“炜棋”,其中“wing-HHR”是黄某荣,“LSY”是其本人,“炜棋”是冯松坚。组建这个微信群之后,黄某荣有美金的话,就在微信群里发信息告诉冯松坚,说有多少美金现在可以出售,冯松坚需要的话,黄某荣就会用当天的卖出价汇率再加多壹至贰分钱这样的价格算出冯松坚需要支付多少人民币,然后其在群内主要就是告知个人工商银行的账户是多少,冯松坚将购买美金的人民币汇入其的个人银行账户后,其就会在微信群告知收到钱,而黄某荣通知国外客户将美金打入冯松坚在香港的公司银行账户后,也会截图发到微信群。“人仔”指的是人民币,“英军”指的是港币。其没有做账统计,一般都是在微信群内完成交易后就各自截图确认就行了,所以具体交易没有统计,其估计是几十万元美金及几十万元港币左右。
8.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帮助黄某1将人民币兑换成美元大概30次,总金额至少有36万美元,具体没有统计,大概获利1万多元人民币,主要向陈某荆、麦某祥购买美元。
9.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其收取陈伟强的人民币,向熊某购买美元,然后熊某将美元汇入陈伟强指定香港的凯俊公司账户和另一间有一个“泰”字的公司账户。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其和陈伟强交易美金总额410,139元,交易28次。其所有美元都是向熊某购买,其在中间赚取1%的利润,得益大约4000元人民币。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陈某舵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有介绍客户向某2坚非法购买美元,具体经过是一些与其一样从事进口海鲜生意的行家需要美金支付外国客户,但不想走国内正规的结汇渠道,于是找到其帮忙购买外汇,由于其当时手上没有美金,就问冯松坚是否有美金资源,冯说有,其就告知同行客户,同行客户就会将外国的收款账户发微信或whatsapp给其,其再转发给冯松坚,随后,冯松坚就会吩咐其将客户的人民币资金分配转到冯指定的各个账户,这些账户有户名陈伟强、刘某聪、陈某特、刘某楚、梁文伟、陈某叶、陈成滔、许国建、梁国耀、曾某敏、温某健、林某秀、苏某嫦、冯松坚等,然后冯松坚再叫人将美金转到客户指定的国外账户。
2.被告人冯松坚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陈某舵找其帮忙购买美金,然后其找梁文伟、黄某荣帮忙兑换美金,具体经过是陈某舵先问其有无途径将人民币换成某1,由陈的客户在国内交付人民币,由其在境外支付美金给陈某舵客户的方式进行兑换,于是其找到梁文伟帮忙兑换美金,后来其知道黄某荣在从事外贸进出口生意中有闲置的美金或港币,于是又找黄某荣进行兑换。此外,其还找宋某坚购买过美金,还出售过美金给张某扬支付国外的货款。
3.被告人梁文伟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冯松坚因为从国外进口冰冻海鲜回国内,缺少资金和美金,找到其借钱来做冰鲜生意,由于支付冰鲜的货款给国外客户需要美金,所以其就帮冯松坚从一名叫刘潮安的男子购买美金给冯松坚或者直接帮冯松坚将美金支付给国外客户。由于刘潮安出售的美金价钱太高,所以其和许某1、许国建、陈伟强、陈成滔、梁国耀就商量,各自去寻找一些便宜的美金买回来,从中赚一点差价。具体买卖美元的流程是刘潮安每天都会给电话其进行报价,之后其就会打电话给冯松坚问他能不能够接受这个价钱,一般冯松坚都会接受的,同时也会说两句价钱太高了。之后其就会自己或者通知其他人将人民币转账至刘潮安的账户,在转账之前如果当时有利息需要支付给其等的,其会将利息截留并将余款转账到刘潮安提供给其的账户,刘潮安收到人民币之后就会按照所收到的人民币资金在银行的正常卖出价的基础上人民币加1-1.2毫兑换美金,然后其会根据冯松坚提供给其具体在香港哪个账户用来收取该笔美金的,其会通过whatsapp来与冯松坚沟通,其同样是通过whatsapp来发具体收美金账户发给刘潮安,刘潮安会根据收到的指令将美金打到该账户内。之后其就安排许国建在江门登陆香港汇丰银行的网页,通过网上操作来帮冯松坚支付美金给国外客户,大概的流程是这样。后来其和梁国耀、许国建、张某四人成立江门公联公司,并租赁江门市汇悦城22楼11室进行美金外汇的买卖操作,同时,许国建还按冯松坚的要求,用许国建的名字在香港注册成立恒泰丰公司和公联公司,目的是帮冯松坚收取美金和支付国外客户货款。其等用于帮冯松坚收取人民币和转账给刘潮安的账户有很多个,其中刘某楚、刘某聪、陈伟强、陈成滔和陈某叶(梁国耀的妻子)的账户,都是由陈成滔来操作;而陈某特、梁国耀和梁文伟的账户由其来操作,许国建的账户由许国建自己来操作,上述这些账户都是江门民生银行开的,这八个账号转款给刘潮安的人民币资金都是冯松坚用于购买美元资金的,其不记得从刘潮安手上购买了多少美金,但是其等这班人转账给刘潮安的所有人民币都是用于向刘潮安购买美金的,可以统计刘潮安的账户。
4.被告人刘潮安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通过“海哥”(海某立)帮梁文伟兑换美元的,具体流程是梁文伟打电话或通过手机上的whatsapp软件问其当天的人民币换美元的汇率是多少,其就打电话问海哥,海哥告诉其之后,其再转告梁文伟,梁文伟就按照汇率将人民币汇入其名下的个人银行账户,再通过whatsapp软件截图发银行回单或打电话告诉其。其通过网上银行查询到钱确实到账之后,就再将人民币转到海哥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其打电话告知海哥钱到了,海哥收到人民币之后,快则十几分钟,慢则半个小时,但肯定不会等到第二天,就会将美元汇到梁文伟指定的香港恒泰丰贸易公司美元账户上。然后海哥就会告诉其美元到了,其再转告给梁文伟。把美金划给梁文伟是海哥去操作的,怎么操作其不清楚。其有四个个人银行账户供梁文伟汇款使用,分别是民生银行广州番禺支行,帐号62×××17;招商银行深圳布吉支行,帐号62×××73;农业银行深圳罗岗支行,账户62×××70;平安银行广州环市东路支行,帐号62×××02。其记得梁文伟划给其的钱基本上都是用民生银行的账户划过来其的银行账户的,有很多人名字的账户划过来,但其只记得梁文伟、许国建、梁国耀这三个人的名字。反正从江门市的银行账户汇入其个人账户的钱都是梁文伟他们汇过来的钱。
5.被告人许国建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梁文伟、梁国耀、陈成滔、陈伟强一齐帮冯松坚购买美金,还各自提供个人银行卡给冯松坚用于接收和转账人民币,其还按冯松坚要求以自己名义帮冯到香港注册成立了香港公联贸易有限公司、恒泰丰贸易有限公司,还在香港汇丰银行为这两间公司开设了银行账户,用于境外接收和转账美元汇款,且由其负责授权操作,他们几个人的上述民生银行账户是用于收取冯松坚那边打过来的人民币,这些人民币都是用来兑换美元的,兑换的美金大多是从一名叫刘潮安的男子那里买来的,每天都有汇入。
6.被告人梁国耀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通过梁文伟借钱给冯松坚做水产生意,2015年9月将其自己和妻子的民生银行卡借给梁文伟接收货款,后来与梁文伟、许国建及冯松坚合资注册成立江门市公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中梁文伟是公司的法人代表,陈成滔是财务,办公地址在江门市汇悦城22楼11室,其没有从事外汇买卖,梁文伟也没有向其提起要帮忙买卖美金,其没有帮助冯松坚筹集美金,也不认识刘潮安。被告人梁国耀在原审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7.被告人陈伟强的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梁文伟在2015年年底时,叫其去帮忙收购美金给他用于进口货物,从中可以赚取一些手续费,当时其答应了,并通过一名叫张某富的男子介绍一些有意出售美金的客户,后通过张某富介绍购买了约8万多元的美金,另外向黄某1购买了40多万元的美金。具体流程为一般黄某1或者张某富如果有美金出售,就会通过微信告知其,然后其就会通过微信将黄某1或者张某富报给其的美金金额讲给梁文伟听,并问梁文伟以什么价钱收,这个价钱就是其等平时说的美金兑换人民币的汇率比,梁文伟确认说要购买黄某1或者张某富的美金后,就会报一个汇率比给其,然后其就会将这个收购价跟黄某1或者张某富说,如果黄某1或者张某富觉得价格适合,就会问其将美金转账到哪个银行账号,接着其就会叫梁文伟发银行账号给其,其就再将银行账号发给黄某1或者张某富,黄某1或者张某富将美金转账到其等指定的银行账号后,会发一张转账美金的截图过来,然后其转发给梁文伟,然后其再叫黄某1或者张某富发一个收人民币的银行账号给其,其将收人民币的银行账号发给梁文伟,接着梁文伟就会按照相应金额的人民币转账到黄某1或者张某富指定的银行账号,基本上其每次跟黄某1或者张某富交易美金都是这样的流程。每次其帮梁文伟收购到美金后,梁文伟就会在微信上通过转账或者发红包的方式将当天的报酬发给其。2016年初,梁文伟叫其借银行卡用来走账,后来就将银行卡和U盾交给梁文伟使用。梁文伟在江门市蓬江区汇悦城有一间名叫“公联”的公司,2016年4月份左右,其答应到梁文伟公司帮忙,许国建、许某1、“阿某”及“高佬”肯定要比其早,但由于那段时间其妻子怀孕准备要生小孩,所以其就没有过去上班,但有时候,其会到梁文伟的公司去喝茶,跟梁文伟、许国建他们聊天。
8.被告人陈成滔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江门市公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梁文伟,经营者包括有梁文伟、梁国耀、许国建、冯松坚、张某,他们都是公司的股东,平时公司工作都是由梁文伟安排。2016年1月份,通过朋友梁国耀介绍开始在江门市公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负责财务工作,包括公司员工社保的购买、公司的日常开支以及公司账号资金的出入。2016年1月,梁文伟找其,要求其去民生银行开一个个人银行账户,说冯松坚那边有钱要转过来,需要其等这边提供一下银行账户用于走账,顺便也可以帮其做一下银行流水。于是其就去民生银行开了一个个人账户:62×××06,这个账户开通了手机支付和网上银行功能,由其操作。其自己的民生银行账户其是没用过的,里面进来的钱都是冯松坚那边打过来的货款。之后,梁文伟又通知其他人将他们手上的民生银行账户的U盾统一交到其这里,分别有梁国耀的妻子陈某叶的账户,有陈伟强、刘某聪、刘某楚等人的民生银行账户的U盾都放在其这里,由其来统一操作。每天其手上的民生银行账户都有很多资金划入,大概都有几十万到一百万左右。其听梁文伟讲,这些都是冯松坚那边划过来的货款,这些钱到账后,其就按照梁文伟的指示,将钱划到刘潮安名下的平安银行、民生银行、农业银行的账户中去。其、梁文伟、许国建、梁国耀四人平时在汇悦城公司那里喝茶聊天时,梁文伟讲过从刘潮安那里收购美元价格很贵,所以其等都知道民生银行账户的钱是梁文伟安排其等将钱汇给刘潮安账户用于兑换美元的。其平时还有操作其本人、陈伟强、刘某聪、刘某楚、陈某叶等人的银行账号。大约是在2016年2、3月份的时候,梁文伟告诉其冯松坚做生意需要美金,叫梁文伟帮他兑换美元。梁文伟有帮助冯松坚从刘潮安处收购美金。梁文伟有叫其用其的民生银行账户通过手机银行转账人民币给刘潮安,他也有叫许国建通过电脑查询美金是否到账,但是具体是如何交易的其不是很清楚。陈伟强比较少上江门市公联公司的办公室内喝茶聊天,梁文伟、梁国耀、许国建、许某1就基本每天都会上去公司里喝茶聊天的。因为梁文伟要从刘潮安处购买美金,所以转给刘潮安的人民币应该都是用来购买刘潮安某的。核查美金到账的情况是许国建负责,一般梁文伟让其转账人民币给刘潮安后,就会让许国建通过电脑查询是否有美金到账,如果有美元入的话,梁文伟也会叫许国建将美元划出去。梁国耀肯定认识刘潮安,因为梁国耀和其等在深圳和江门都见过刘潮安。梁国耀知道他的民生银行账户也是用来接收冯松坚打过来的货款的,因为梁文伟和其等四人都讲过,其等手上这些民生银行账户是用来接收冯松坚打过来的货款的。
9.被告人黄某荣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下半年冯松坚知道其在进出口贸易过程中有闲置的美金后,主动向其提出是否可以将这些美金直接转让给他,他直接支付人民币给其,其觉得这样做一来也比较方便,省去银行结汇麻烦,二来冯松坚是其的生意合作伙伴,冯找其要求提供美金,也不好拒绝,于是将美金卖给冯松坚,顺便可以赚点手续费。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冯松坚、梁文伟、许国建、梁国耀、陈成滔、陈伟强、刘潮安、陈某舵、黄某荣违反国家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冯松坚非法买卖外汇的金额为人民币589,582,738.57元、美金410,139.94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梁文伟、许国建、梁国耀非法买卖外汇的金额为人民币585,557,458.8元、美金410,139.94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成滔参与非法买卖外汇的金额为人民币399,481,725元、美金130,021.69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伟强参与非法买卖外汇的金额为人民币547,561,564元、美金数额为410,139.94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潮安非法买卖外汇的金额为人民币585,557,458.8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舵非法买卖外汇的金额为美金8,538,928.44元;被告人黄某荣非法买卖外汇的金额为人民币4,025,279.77元,情节严重,九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某舵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且到案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舵、冯松坚、梁文伟、陈成滔、陈伟强、刘潮安、黄某荣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国耀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舵、黄某荣、陈伟强、刘潮安能主动预交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舵有自首、立功情节,被告人黄某荣犯罪情节较轻,对其二人宣告缓刑亦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二人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冯松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2.被告人梁文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3.被告人许国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4.被告人梁国耀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5.被告人陈成滔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6.被告人陈伟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7.被告人刘潮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8.被告人陈某舵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9.被告人黄某荣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10.查封冻结被告人陈某舵的农业银行账户,内有款项人民币37,250.23元,属于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有违法所得人民币48139.05元,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陈伟强违法所得的人民币9472元和被告人黄某荣违法所得的人民币5560.25元,均应依法予以追缴。11.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作案工具一批,由扣押单位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或者销毁。扣押的作案工具具体如下:(1)被告人陈某舵的iPhone手机1部、红某NOTE手机1部;(2)被告人冯松坚的U盘10个、iPhone手机1部、红某NOTE手机1部、电脑主机6台;(3)被告人刘潮安的荣耀手机1部、金色苹果手机1部;(4)被告人许国建的联想笔记本电脑2台、戴某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iPad1部、汇丰银行电子密码器5个、中国民生银行卡2张、笔记本2本;(5)被告人梁文伟的民生银行电子密码器2个、中国民生银行卡1张、信达牌手机1部;(6)被告人梁国耀的笔记本1本、U盘2个、移动手机卡1张、民生银行卡2张;(7)被告人陈成滔的ZTE牌移动手机1部、信达牌手机1部;(8)被告人陈伟强的小米手机1部、酷派手机1部、三明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民生银行卡3张。12.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他物品,应依法处理或者退回给被扣押人。
上诉人冯松坚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1.原审判决认定冯松坚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5.8亿多元和美金41万多元,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认定冯松坚的犯罪数额大大超出同案人陈某舵的犯罪数额是明显错误的,冯松坚的涉案数额应当是陈某舵的涉案数额加上张某扬、张某恒的交易金额。3.冯松坚在与陈某舵、梁文伟团伙的买卖外币链条中是处于信息传递的地位,主要作用是协助陈某舵购买外币,陈某舵和冯松坚构成共同犯罪,陈某舵应当认定为主犯,冯松坚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冯松坚是初犯,有良好的认罪、悔罪表现,且并未获得任何利益,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冯松坚在本案中没有获得违法所得,原审判决判处罚金1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冯松坚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梁文伟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1.原审判决认定梁文伟非法买卖外汇的金额为人民币585,557,458.8元、美金410,139.94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根据梁文伟自己账户的流水认定其非法买卖外汇的金额7000多万人民币。另外,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就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如何定性为“情节特别严重”、“情节严重”等作出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形成统一的判决惯例,故原审判决认定梁文伟非法买卖外汇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没有法律依据。2.梁文伟与许国建、梁国耀等人不构成犯罪团伙,梁文伟等人与冯松坚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梁文伟是受冯松坚的安排和指挥进行走账,其行为起衔接或者帮助的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减轻、从轻处罚。3.梁文伟从2005年至2015年期间一直在香港从事国际贸易生意,其由于生意需要在香港银行、找换店兑换外汇,但是在香港买卖外汇并不犯法,其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在中国内地买卖外汇只能去指定的银行和外汇交易中心。其主观恶性较轻,其是为了保证出借给冯松坚的借款本息能及时回收才同意帮助冯松坚,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愿意交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外,原审判决在其没有非法获利的情况下判处罚金80万元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梁文伟非法买卖外汇的金额和认定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均是错误的,且梁文伟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许国建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清许国建在犯罪集团中的作用是次要的、辅助性的。许国建在本案中没有直接组织、领导多人共同实施非法买卖外汇,也没有主观上的犯罪意图,仅仅在犯罪集团中提供银行卡来协助接收和转账,其所有的犯罪行为都是受他人指使或听从他人安排完成的,其在共同犯罪中只起辅助性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2.原审判决认定许国建应对共同犯罪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许国建等人成某2联公司不是为了买卖外汇,而是为了经营公司的主要业务,同时许国建也仅仅是受梁文伟的指示帮助转入、转出相关的资金,因此,许国建应仅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对于其他人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3.许国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对自己的行为认识不清,且没有犯罪前科,相对于陈某舵在犯罪中的作用,原审判决对许国建的量刑明显偏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许国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诉人梁国耀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1.根据梁国耀在本案的地位和作用,应认定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梁国耀既不是本案犯意的提出者,更不是组织策划、指挥者,也不是实际操作者,而只是从属于梁文伟,其在本案中起到的辅助作用是最小的,且没有任何直接违法所得,原审判决仅凭梁国耀与梁文伟、冯松坚等人共同成立了公联公司就认定梁国耀属于主犯,是完全不合理的。2.梁国耀的涉案金额应以其提供账号的汇入总金额5,487,037.38元为准,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金额与同案主犯梁文伟的数额完全一致是错误的。如上所述,梁国耀应属从犯,其社会危害性相对主犯要小很多,且对主犯实施的犯罪行为,使用银行卡账户的状况并不知情,不应当将主犯的涉案全部金额承担责任,只需承担其提供给主犯使用的账户汇入金额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梁国耀在本案当中的地位和作用,认定梁国耀是从犯,且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陈成滔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1.陈成滔在本案中并无犯罪的故意,也没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其只是在朋友梁国耀的介绍下到公联公司任职财务,本案中涉及其的银行账号是在梁文伟的要求下无偿提供使用的,操作陈某叶、陈伟强、刘某聪、刘某楚的银行账号转账也是在梁文伟的指示下进行,在此期间其并没有寻找外汇的来源或购买外汇的客户,也没有违法所得,原审判决认定其参与非法买卖外汇人民币399,481,752元,美金130,021.69元,并不合理,陈成滔的犯罪数额应以本人及陈某叶、陈伟强、刘某聪、刘某楚的银行账户流水为准,不应承担其他同案人的犯罪数额。2.冯松坚和陈某舵的犯罪数额相差巨大,且相差的数额无法核实,则相差的数额不应认定为非法买卖外汇的数额。3.原审判决认定陈成滔涉嫌犯罪的时间有误。综合陈成滔的多份供述,其开卡的目的是为了以后供车、供房,而不是为了走账。4.陈成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5.本案涉及用于买卖的人民币和美元,均属于合法来源,并用于贸易中的货款支付,并非洗黑钱或帮助他人资金外逃,社会危害性小,且也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非法买卖外汇的“情节特别严重”进行规定,因此,应以“情节严重”对陈成滔量刑。6.原审判决在没有认定陈成滔有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判处罚金2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陈成滔从轻、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陈伟强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1.原审判决认定陈伟强参与非法买卖外汇的数额为人民币547,561,564元,美金410,139.94元,对此不予认同。陈伟强是从犯,应当按其个人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其对梁文伟所操控的个人银行卡如何使用,往来数额等完全不知情,也从未参与。因此,陈伟强应当对其经手收购的外汇410,139美元承担法律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陈伟强的违法犯罪所得数额为人民币9472元,但对其判处罚金25万元,显然处罚过重。3.陈伟强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陈伟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刘潮安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1.原审判决认定刘潮安非法买卖外汇的金额为人民币585,557,458.8元,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潮安汇给海某立的人民币只有233,622,892.99元,与5亿多元人民币相差甚远,且有部分交易没有完成,由刘潮安、海某立或海某立的客户退回人民币给梁文伟或梁文伟指定的账户,这部分数额应该予以扣减。就本案现有证据,应以原审判决认定的“书证、物证”就9项中统计的美金8,138,928.44元作为刘潮安的犯罪数额较为客观。2.刘潮安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为次要,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在买卖美元的过程中,刘潮安是按梁文伟等人要求行事的,其与梁文伟等人都是基于同一犯意的,但刘潮安并不是组织者和犯意的提起者,其在本案中的作用是局部的、有限的,因此,原审判决没有将刘潮安认定为从犯缺乏事实依据,对刘潮安极不公平。3.刘潮安没有刻意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也没有追求犯罪利益,主观恶性较轻,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好,且主动缴纳了罚金2万元,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刘潮安在帮梁文伟团伙与海某立买卖美元介绍担保期间,从中并无获利,梁文伟只在江门、深圳请其吃饭,以及在微信中发慰劳红包给其,加起来不足5000元,原审判决判处罚金8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刘潮安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陈某舵、黄某荣均表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原审被告人陈某舵的辩护人辩护称,原审判决认定陈某舵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舵并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其本人认罪服判。
原审被告人黄某荣的辩护人辩护称,1.原审判决认定黄某荣非法买卖外汇的数额为人民币4,025,279.77元不准确。现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认定黄某荣涉案的数额为美金556,024.41元,分别是2016年4月7日美金64,980元、2016年4月13日美金15,018元、2016年4月14日美金79,945元、2016年4月14日美金200,809元、2016年4月18日美金30,022元、2016年4月20日美金41,786元、2016年4月28日美金123,464.41元,以上合计美金556,024.41元,对应支付人民币3,627,079.17元,应认定为“情节严重”。2.黄某荣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仅起到协助和配合的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黄某荣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综上,原审判决对黄某荣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量刑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判。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冯松坚、梁文伟、许国建、梁国耀、陈成滔、陈伟强、刘潮安,原审被告人陈某舵、黄某荣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庭审示证和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对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主从犯问题。
经查,陈某舵与冯松坚之间、冯松坚与梁文伟团伙之间、梁文伟团伙与刘潮安之间、冯松坚与黄某荣之间分别是各自独立的买卖关系,买卖的相对方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问题,只需各自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罪责。但梁文伟与许国建、梁国耀、陈成滔、陈伟强等人的基于同一犯意,共同实施向某2坚出售美元的同一行为,故他们之间属于犯罪团伙,并构成共同犯罪。在该犯罪团伙中,梁文伟是组织者和犯意提出者,许国建、梁国耀于2015年9月就已经参与梁文伟的犯罪活动,其二人还与梁文伟、冯松坚等人注册成立江门市公联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办公场所作为窝点进行非法买卖外汇操作,许国建作为法人成立了香港恒泰丰贸易有限公司和香港公联贸易有限公司用来非法买卖外汇,故梁文伟、许国建、梁国耀在该团伙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陈成滔、陈伟强均是后期加入的,陈成滔担任江门市公联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财务,在公司中按照梁文伟等人的指示在网上操作银行卡进行转账。陈伟强先是按梁文伟的要求向黄某1购买美金,后又提供个人银行卡给梁文伟用于接收和转账非法买卖外汇的人民币,但由于其不是江门市公联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员工,也没有证据显示其有实施具体操作资金转账行为。因此,陈成滔、陈伟强在该团伙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综上,原审判决对于主从犯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各上诉人的犯罪数额问题。
经查,1.从梁文伟与刘潮安的供述可知,梁文伟团伙账户转入刘潮安账户的钱都是用来非法买卖外汇的,由于有时刘潮安的美金数额不足,刘潮安会将多收的人民币退回给梁文伟团伙,原审判决已将退回的款项予以扣除。至于刘潮安称海某立及其客户有时会将多收的人民币直接退回给梁文伟团伙,无证据证实该情况。2.由于梁文伟、许国建、梁国耀、陈成滔、陈伟强等人组成的犯罪团伙是以梁文伟为首的,因此,梁文伟应对全案指控的非法买卖外汇金额承担责任,而许国建、梁国耀、陈成滔、陈伟强等人应以本人开始加入后参与的非法买卖外汇金额承担责任。从各上诉人的供述以及银行流水清单可知,许国建、梁国耀从2015年9月已开始参与到梁文伟与冯松坚的非法买卖外汇活动,而陈成滔、陈伟强分别从2016年1月、2015年10月30日开始参与到梁文伟与冯松坚的非法买卖外汇活动。3.冯松坚购买美金来源主要有两个:一是通过梁文伟团伙帮忙购买的美金;二是向其他客户购买的美金,目前证据证实冯松坚还向某1荣购买过美金,因此冯松坚的犯罪数额应是梁文伟团伙犯罪数额和黄某荣犯罪数额的相加总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各上诉人的犯罪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各上诉人的犯罪数额是否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问题。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一)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由此可知,非法买卖外汇的立案标准为数额二十万美元以上或违法所得五万元人民币以上,虽然上述《解释》没有对非法买卖外汇的“情节特别严重”作出规定,但应该根据以下因素综合考虑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比如犯罪数额、违法所得、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时间、损害后果、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在本案中,各上诉人的犯罪数额均已超过一亿元人民币,涉案人员较多,经营规模较大,经营区域较广,严重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各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本案的量刑。
经查,上诉人冯松坚、梁文伟、许国建、梁国耀、陈成滔、陈伟强、刘潮安、原审被告人陈某舵、黄某荣违反国家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上述九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中,上诉人冯松坚、梁文伟、许国建、梁国耀、陈成滔、陈伟强、刘潮安的行为依法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陈某舵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且到案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冯松坚、梁文伟、许国建、陈成滔、陈伟强、刘潮安、原审被告人陈某舵、黄某荣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梁国耀在原审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上诉人陈伟强、刘潮安、原审被告人陈某舵、黄某荣能主动预交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诉人冯松坚、梁文伟、许国建、梁国耀、陈成滔、陈伟强、刘潮安、原审被告人陈某舵、黄某荣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定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并在法定刑幅度内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五、关于本案判处的罚金。
经查,根据原审被告人陈某舵、黄某荣的供述,每交易1美元就有0.01元人民币的获利。上诉人冯松坚、梁文伟、许国建、梁国耀、陈成滔、陈伟强、刘潮安均表示没有获利,但从事该犯罪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牟利,上述上诉人员否认获利,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对此说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参照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以及原审被告人陈某舵、黄某荣的供述,在法定幅度内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判处罚金,并无不当。
综上,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对原审被告人黄某荣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上诉人冯松坚与原审被告人黄某荣两人各自对微信群中聊天记录的内容和银行交易流水账单的辨认笔录反映,两人非法买卖外汇的数额为人民币4,025,279.77元,上诉人冯松坚与原审被告人黄某荣对此亦无异议,因此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黄某荣的犯罪数额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主从犯的划分以及量刑的问题,前文已经详述,在此不再累叙。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松坚、梁文伟、许国建、梁国耀、陈成滔、陈伟强、刘潮安、原审被告人陈某舵、黄某荣违反国家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其中,上诉人冯松坚非法买卖外汇的金额为人民币589,582,738.57元、美金410,139.94元,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梁文伟、许国建、梁国耀非法买卖外汇的金额为人民币585,557,458.8元、美金410,139.94元,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陈成滔参与非法买卖外汇的金额为人民币399,481,725元、美金130,021.69元,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陈伟强参与非法买卖外汇的金额为人民币547,561,564元、美金数额为410,139.94元,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刘潮安非法买卖外汇的金额为人民币585,557,458.8元,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陈某舵非法买卖外汇的金额为美金8,538,928.44元;原审被告人黄某荣非法买卖外汇的金额为人民币4,025,279.77元,情节严重,上述九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被告人陈某舵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且到案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冯松坚、梁文伟、许国建、陈成滔、陈伟强、刘潮安、原审被告人陈某舵、黄某荣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梁国耀在原审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上诉人陈伟强、刘潮安、原审被告人陈某舵、黄某荣能主动预交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冯晓莹
书 记 员  张粤美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2018-06-29
  •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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