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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案件,经开庭辩护后当庭释放。

  • 互联网纠纷
  • (2016)粤0703刑初4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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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接受委托后,开庭辩护,于开庭当日释放。

案件详情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书

  (2016)粤0703刑初435号

  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Xxxxxxxxxxxxx

  辩护人周庆,广东xxx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3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6)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X及其辩护人周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黄XX的陈述材料、证人容某的证言材料、银行账户流水、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人容某提交的手机银行转账截图、刑事谅解书及收据、视频资料(光盘)、抓获经过、被告人蔡X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无视国家法律,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蔡X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X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X的家属代其预缴罚金及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X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罚金已预缴。)

  二、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沙仔尾派出所的银行卡二张是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予以销毁。

  三、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沙仔尾派出所的外套一件、短袖上衣一件,依法发还给被告人蔡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XX


  • 2016-07-29
  •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 申请人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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