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书
(2016)粤0784刑初13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香港居民,身份证号:×××5683(),汉族,高中文化,鹤山市××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勾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庆,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日下午,被害人陈XX和黄XX到鹤山市共和XX被告人赵XX经营的XX厂追讨货款未果,于是将各自驾驶的粤J×××××号黑色本田雅阁牌小车和粤J×××××号黑色日产骐达牌小车停放在该厂的仓库货车出口处,拦阻该厂货车进出。当晚21时许,被告人赵XX回到XX厂见此情况,于是驾驶粤J×××××号蓝色克莱斯勒小轿车先后撞向被害人陈XX、黄XX停放在仓库门口的车辆,随后逃离现场。2016年2月3日,被告人赵XX主动到鹤山市公安局共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经鉴定,两被撞车辆毁坏价格合共人民币30736元。案发后,被告人赵XX赔偿两名被害人车辆维修费用合共人民币45600元。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又指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还指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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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破案经过,被害人陈XX、黄XX的陈述,证人陈XX、陈XX、赵XX、黄XX、梁X的证言,被告人赵XX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监控录像视频截图,扣押清单,行驶证,维修协议,收款收据,身份证明材料,谅解书、控告书及情况反映,现场勘查笔录,作案现场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无视国家法律,驾车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赵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庭审中认罪态度诚恳,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是被害人为追讨货款却实施以车堵车、妨碍被告方车辆出入而引发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XX与被害人陈XX之间的货款纠纷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害人可依法主张其民事诉求,不影响本案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被告人赵XX是初犯,其有自首情节、又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符合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除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外,还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前科,其有自首情节,又主动承担赔偿责任,有悔罪表现,且本案是因被害人追讨货款而采取不正当手法而引起,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其辩护意见理据充分,可以采纳。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公安机关拖延出警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经查,被害人以车堵车的行为虽妨碍被告人的生产、经营,但被告人采取驾车冲撞致毁坏被害人车辆的行为并非是免受堵车的唯一、必须的方法,其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公安机关处警及时与否是其行政作为的范畴,与本案的发生没有必然联系,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真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