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不起诉人涂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2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涂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于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4日。因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于2015年7月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涂某某实施了妨碍公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涂某某不起诉。
由于本案所妨碍的单位是本案的侦查机关,律师介入后向检察院提出回避申请,同时提出当事人所妨碍的对象并非是在执行公务中。在辩护人与公诉机关多方交涉,并多次提交书面的法律意见书,所提出的法律意见终得到公诉机关的认可,作出不起诉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