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盗窃罪:多次入室盗窃,取得轻判

  • 刑事辩护
  • (2017)浙0191刑初5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金广律师
出庭辩护,提出辩护意见,法院最终采纳。

案件详情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浙0191刑初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X,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 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2006年6月19日因殴打他人
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 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金广、汪XX,浙江XX律师。

  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 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X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3日向
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 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
检察员黄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XX及其辩护人周金广、 汪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晚,被告人洪X采用爬窗的手段 进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利东XX4幢1单XX被害人陈X家
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7000余元,金条1根及吊坠1个。 同年9月20日晚,被告人采用相同手段进入保利东XX3幢
1单元3002室被害人李X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黑色软壳 阳光利群香烟1包。经鉴定,该包香烟价值人民币36元。
同年9月21日晚,被告人采用相同手段进入保利东XX4幢 1单元2802室被害人孟X家中,窃得华为牌4X型手机1部、铜镍合
金手链1条、银色耳插1对、玛瑙手链1条、珍珠项链手链1套、玻 璃工艺手链1条。

  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62元。 2016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案发后,部
分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80元)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孟X。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
人陈X、李X、杜X、孟X、赵X的陈述,证人冯X的证言,赃 物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购买发票及销售凭证
、短信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 检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足迹鉴定书、检验证明,到案经过
、侦查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洪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
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 告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均可从轻
处罚。辩护人据此所提相符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结合被告人洪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 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
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 17年12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洪X退赔被害人陈X、李X、孟X的相应经 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
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国龙

  二○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练一鎏


  • 2017-02-14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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