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交通肇事罪:取得轻判

  • 刑事辩护
  • (2016)浙0109刑初205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金广律师
与受害者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取得谅解书,出庭辩护,提出辩护意见,最终取得轻判

案件详情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浙0109刑初2056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男,1964年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 小学文化,户籍地利辛县。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4月25日被判处有
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02年3月29日被决定刑事拘留,2011年11 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2日被抓获,10月13日临时羁押于
柳州市第二看守所,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 守所。

  辩护人周金广、汪XX,浙江XX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1339号起 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
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 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X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周金广、汪XX到庭参加 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5日凌晨02时17分许,被告人杨X驾 驶皖S×××××皖S×××××全挂车沿杭州市萧山区钱东XX
由东向西行驶至4KM+300M处,与由北向南推三轮车横过道路的被 害人楼X发生刮擦,被告人杨X即向左打方向驶入对向车道后又
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害人赵X驾驶的浙A×××××号小型货车相 撞,造成被害人赵X(1957年8月1日出生)死亡、被害人楼X受伤
及车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X弃车逃逸。经事故认定,被告 人杨X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杨X被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南 站责任区刑侦大队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0
2年10月19日,经(2002)萧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 人杨X应赔偿被害人赵X家属175777.56元。此款至2017年1月9日
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赵X家属对被告人杨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由证人邵X,4、朱某、王X的证言、案发经过、归案经过、 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协查
函及查询回执、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火化证明、诊断证明书、刑 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
,被害人楼X的陈述,被告人杨X的供述和辩解,尸体检验报告 、肇事车辆技术检查鉴定记录、事故非机动车检验记录,交通事
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照片,被告人杨X的户籍证 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
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 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 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已赔偿被害人赵X家属经济损失,
获得被害人赵X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建 议对被告人杨X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 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和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
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鲍 桂 兰

  人民陪审员 傅 慧

  人民陪审员 倪 常 英

  二○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XX


  • 2017-01-17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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