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某月某日某时许,乔X与被告人周X对完账目后,二人因以前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周X将乔X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乔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周X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周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予认可,其辩称没有打伤乔X的鼻子,乔X鼻子的伤也不构成轻伤。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文证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意见书》不具备合法性、科学性,不具有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资格;不能确定8月13日当天,乔X鼻部存在新鲜性骨折,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周X针对乔XX鼻部实施了殴打行为,乔X被人的陈述、行为与在案的监控录像等证据存在直接矛盾,证人证言之间亦存在诸多矛盾和疑点,客观证据严重不足。因此,综观本案证据体系,据以证明犯罪结果、犯罪行为、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的主要证据存在证据资格、证明力、证与证之间的矛盾等诸多问题,没有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请法庭判决周X无罪。
本院认为,后两份鉴定检材之间存在矛盾,没有对各检材的合法性、关联性、连续性加以分析和甄别,据此证明乔X损伤程度为轻伤的证据不足,《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文证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伤害乔X构成犯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