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女方如愿取得孩子抚养权

  • 婚姻家庭
  • (2017)晋0109民初1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星花律师
1.为当事人争取举证时间,申请法院延长举证期限,弥补了当事人未委托之前的证据空白, 2.开出多份调查函,亲自到各财产地调查取证,甚至进到矿区进行调查。 3.为当事人设计诉讼方案,庭审中不妥协,尽最大努力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 4.积极与法官沟通,了解案情,使法官了解我方当事人情况。 5.庭后催促法官调取相关证据进行质证。

案件详情

  原告:甲X,男,1970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某公司职工,现住太原市万柏林区某小区某单元某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西XX律师。

  被告:乙X,女,1970年 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某公司职工,现住太原市万柏林区某小区某单元某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星花,山西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X与被告乙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离婚,原告甲X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分割共同财产五万元;3、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被告赔偿因其损坏家庭财产造成的损失2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6日生育女儿丙X。由于双方感情破裂,2015年3月,被告乙X起诉离婚。考虑到女儿年幼,为了让孩子健康成长,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原告不同意离婚。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不准离婚。但在法院开庭审理后的第二天,被告乙X却将家中所有东西全部砸毁、剪烂,令原告伤心不已。被告甚至和娘家人当着电视台栏目人员的面,在大街上公然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脑震荡、混合性耳聋。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已无法挽回。据此,原告于二0一五年九月起诉离婚,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

  被告乙X辩称,一、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原告2006年结婚后于2011年育有一女,自此原告母亲便因孙女问题与答辩人发生矛盾,又因原告性格不习沟通,并掌控家中经济,双方在多数事情上意见未能达成一致从而导致矛盾不断加剧。加之原告脾气暴躁,每次发生争吵时均先砸毁家中财物,故原告答辩状中所述“答辩人将家中所有东西全部砸毁、剪烂”与事实不符,实为共同毁坏。其次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答辩人及其亲属公然殴打原告”实为原告拒不配合提供女儿上学所需户口本原件,答辩人亲属在无奈气愤之下抓伤了原告,并未殴打。且此事答辩人亲属已按照原告要求向其赔付了七千元。另,答辩人与原告于2015年分别向万柏林区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至今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之可能,答辩人同意离婚。二、答辩人与原告共有的房产、车辆、存款等夫妻财产应予分割。答辩人与原告结婚后登记在原告名下位于万柏林区某小区某号的房屋一套、原告与答辩人2007年通过向亲戚朋友借款购买的位于万柏林区某小区某号房屋一套、原告2009年购买的车牌号码为晋xxxx
的夏利车一辆、夫妻双方在中国XX的共同存款及其他生活用品等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三、答辩人与原告婚生女由答辩人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一千元。答辩人与原告女儿出生百天后即由答辩人及其父母照顾抚养,与答辩人父母共同生活至今,已建立了深厚感情,且答辩人工作稳定,每月固定收入两千余元,答辩人父母亦愿意同答辩人继续悉心照养外孙至其长大成人。而原告为公司库管员工,监管任务繁重,早晚均六点上下班,根本无暇接送女儿上学和照看孩子。原告父母又均在各自住所居住,已分居多年,关系相处不融洽,无法给孙女一个健康的生活环境。故双方女儿应由答辩人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一千元。四、答辩人原告的共同债务四万元应共同承担。原告与答辩人2007年通过向亲戚朋友借款购买的位于万柏林区某小区某号房屋一套,现仍有答辩人母亲四万元借款未偿还,双方应共同承担。五、原告对答辩人实施家庭暴力,应支付答辩人精神损害赔偿七千元。2015年1月原告因琐事殴打答辩人,致使答辩人眼部多天青肿不散,疼痛难忍,更对答辩人心理造成伤害,根据婚姻法规定,答辩人有权请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而原告起诉状中请求答辩人赔偿毁损家庭财产造成的损失两万五千元,与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不属婚姻法中规定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不应赔偿。另,答辩人生活困难,离婚后没有住处,原告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条件。本案原被告双方分居两年,均提起离婚诉讼,现均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女丙X,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子女的抚养关系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父母与子女的感情,双方的抚养能力,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进行。本案中,丙X年龄尚小,且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由被告父母协助看管,已形成较为熟悉的生活环境,现不宜改变,故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夫妻的离婚而改变,原被告解除夫妻关系后,被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负担抚育费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按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给付抚养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甲X与被告乙X离婚;

  二、婚生女丙X随被告乙X生活,原告甲X每月负担抚养费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甲X每月可探视婚生女丙X三次。

  三、夫妻共同财产xxxxxx。

  四、驳回原告甲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甲X与被告乙X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继红

  二0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XX


  • 2017-03-30
  •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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