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武xx称其系郑州市xxx设备有限公司雇请的工人,是为该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受伤,现该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其股东为杨XX、董XX。故起诉要求杨XX、董XX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直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被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因此,武xx在郑州市xx设备有限公司仍存续的情况下,起诉其股东系所诉杨XX、董XX有误,即武xx所起诉的杨XX、董XX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该院作出裁定:驳回武xx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武xx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杨XX、董XX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关于主体问题,原审法院违背不诉不理原则。二、武xx与杨XX、董XX在一审中均认为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审法院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三、郑州xxx设备有限公司仍存续,但其在2012年已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2000)24号函,该公司可以参加诉讼,但诉讼只是与清算有关的诉讼活动。郑州XX公司不能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只能是提供劳务的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XX、董XX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有权审查被告主体资格。二、武xx认为与杨XX、董XX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事实。原告起诉状中称其为杨XX、董XX开办的郑州市xxx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并以该公司股东为杨XX、董XX起诉,足以认定其是该公司员工。二、吊销营业执照只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只是对被处罚企业或公司进行经营权的限制,并未注销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武XX应当将郑州市xxx设备有限公司及所有股东列为被申请人提起关于工伤待遇的劳动仲裁而不是直接向法院提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XX、董XX作为用人单位已依法登记成立郑州市xxx设备有限公司,郑州市xxx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被注销,具体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武xx应以郑州市xxx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杨XX、董XX在答辩状中认可郑州市xxx设备有限公司与武xx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武xx在郑州市xxx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综上,原审法院以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苟x
审判员秦X
审判员马x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