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XX,男,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河南XX律师。
被告:王XX,女,1x族,个体工商户。
审理经过
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起,原告向被告开办的家具厂供货。2015年2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核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38500元,被告承诺于腊月二十八、二十九(公历2015年2月16日、17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
被告辩称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起,刘XX向王XX开办的家具厂供货。2015年2月14日,王XX向刘XX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王XX欠刘XX货款38500元,承诺于农历2014年腊月二十八、二十九(公历2015年2月16日、17日)还款10000元。但到期后,王XX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8500元,有欠条为证。由于被告缺席,未对该欠条质证,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3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货款3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元,减半收取计382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x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