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宋X与陈X等民间借贷纠纷x

  • 债权债务
  • (2015)濮民初字第29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贺律师
甄别被告答辩事实,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

案件详情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X,男,x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贺,河南XX律师。

  被告陈X,男,1x出生,汉族。

  被告陈X,男,x出生,汉族。

  被告王X,男,x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宋X诉被告陈X、陈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贺、被告陈X、陈X、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X诉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陈X以从事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被告陈X,王X为该笔借据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息4分付息至2015年7月22日,之后本息未付。要求被告陈X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8000元(按月息4分计算,从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之后利息按月息4分另算);要求被告陈X支付违约金27250元(自2015年7月14日起暂记至起诉之日2015年8月24日,按照日5%计算,之后违约金另计);要求被告陈X,王X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陈X辩称,借款属实,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我的一个朋友叫刘X,他需要用钱,让我帮忙借款。2015年5月14日我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条各一份。我是借款人,王X与陈X是担保,两个担保人是我同村的朋友,是我找他们做担保的。原告XX银行转账转了200000元整,我收到了这笔借款。借款时约定月息0.04%,借款期限是两个月。借款以后按月息4分付过两个多月利息共计18000元,于2015年8月13日偿还本金50000元,之后本金没有再付。利息付至2015年7月22日,之后本息未付。同意还款,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这笔钱我也没用,都给了我的朋友刘X,利息和本金也是我替他付的。

  被告陈X瑞、王X军辩称,我们二人是自愿担保的,担保属实,我们二人与原、被告都是朋友关系,我们二人不想承担担保责任,没有还款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0.04%。如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应按借款本金总额加收日百分之五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借款人处有被告陈X生和签字及手印,担保人处有被告陈X瑞、王X军的签字及手印。同时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人处有被告陈X生和签字及手印,担保人处有被告陈X瑞、王X军的签字及手印。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XX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X生支付200000元借款。原、被告认可借款后,被告陈X生于2015年8月13日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按月息4分付至2015年7月22日,之后本息未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X生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要求被告陈X瑞,王X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X生对借款事实及借据、借款合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承认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借款人处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手印也是其本人所按,并承认收到原告的200000元借款,并于2015年8月13日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按月息4分付至2015年7月22日,之后本息未付,同意还款。但以借款是其替朋友借的款,其自己没有用钱,没有偿还能力为由提出抗辩。被告陈X瑞、王X军对担保事实认可无异议,承认借款合同及借据上担保人处的签字及手印均是其二人所为。但以没有还款能力,不想承担担保责任为由出抗辩。

  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款合同、转款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XX银行转账身被告履行了200000元的出借义务,被告陈X生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义务。原、被告双认可被告陈X生于2015年8月13日偿还借款50000元,故被告陈X生应向原告承担150000元借款本金的还款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约定月息0.04%,但原告及陈X生均认可实际按月息4分(即4%)付息至2015年7月22日,是双方对借款利率的变更,被告陈X生并未提出异议并履行了部分付息义务,系其自愿,本院不予干涉。自2015年7月23日起的利息,因双方实际执行利率及约定逾期日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单项或二者之和均已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的范围,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诉求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二者之和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则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200000元借款本金应产生的利息为2800元(200000元×年利率24%×21天;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24日,150000利息为1000元(150000元×年利率24%×10天),合计利息3800元。以后利息另计。对原告诉求的2015年7月22日之前的利息及超过上述利息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借款合同上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上没有约定担保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陈X瑞、王X军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xXX、王X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X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X涛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800元(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50000元,年利率24%另计)。

  二、被告陈X瑞、王X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X瑞、王X军履行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对被告陈X生享有追偿权。

  四、驳回原告宋X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5元,由被告陈X生承担3325元,由原告宋X涛承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x玲

  人民陪审员李XX

  人民陪审员孙x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周X


  • 2015-11-19
  • 河南省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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