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项目技术负责人。
被告周XX,男,x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贺,河南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XX公司诉被告周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亿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李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2日和13日白天,被告纠集10余人以原告欠工程款为由到河南XXxxx有限公司管城区x镇工程部无理滋事,阻碍正常工作;2016年4月13日和14日夜晚,被告再次纠集10余人以原告欠工程款为由到xx省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无理滋事,致使夜间施工停顿;2016年4月15日白天,被告再次纠集20余人以原告欠工程款为由到xx省xx安装有限公司工程售楼部无理滋事,影响售楼工作,并造成恶劣影响。xx省xx装有限公司以被告XX无理滋事对其造成不良影响与原告有关为由对原告罚款50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及工友集聚的目的是要求与原告的有关领导协商发放工资事宜,并非闹事。被告只是普通农民工的一员,仅仅是参与者,并非组织者,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所称损失与事实不符。xx省XX公司不具备罚款资质,罚款单及罚款收据系伪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亿xx公司称,亿xx公司项目承包人闫XX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周XX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合同上没有盖亿xx公司的章),并收取周XX80000元质量保证金,公司知道情况后就终止了这份协议,周XX以亿xx公司不退还质量保证金为由到原告公司闹事。亿xx公司与xx省xx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xx省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的劳务发包给了亿xx公司。2016年4月12日—2016年4月15号,周XX一直到十八里河xx城工程部、xx省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xx河售楼部、项目部闹事,造成恶劣影响。xx省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此为由对亿xxx公司罚款5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照片复印件5张、罚款单1份、证明2份。周XX辩称,1、罚款单与证明系单方伪造,无法证明起诉目的;2、照片系复印件,且不显示周XX滋事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亦不能证明起诉目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被告找原告解决属正常之举。原告提交的5张照片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组织他人无理滋事。原告提交的罚款单及证明只是证明原告与其发包单位因管理发生了纠纷,是其发包单位对其作出的处罚。该罚款是否具有必然性、数额是否适当、有无法律依据、以及该处罚结果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xx市xx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x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