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5民2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韩江路19号怡景XX一、二层。
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1944年7月生,住四川省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1951年2月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男,2008年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理人:赵X,女,1981年12月生,住四川省宜宾市隆昌县。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冰霜,四川XX律师。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XX,男,1990年4月6日生,住四川省宜宾市。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XX、陈XX、黄X、侯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3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民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条,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黄XX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黄XX死亡的各项损失共214857.29元;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黄XX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充分、确凿的依据;黄XX系农村户籍。所提供的宜宾市xx肉制品有限公司缺少必要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予以证实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中也缺少必要的证据证明宜宾市xx肉制品有限公司出具务工证明真实性;黄XX的儿子在读小学,未在学校留宿,且法定监护人赵X也不能准确确认黄XX居住在城镇。黄XX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其次,侯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按照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约定,上诉人在商业险中对同等责任承担不超过50%,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比例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上诉人利益。
被上诉人黄XX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了死者户籍所在地金坪镇政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四川煤矿xx工程公司宜宾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宜宾XX公司的证明,相关负责人也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等证据,均证实了死者生前在城镇务工并居住城镇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侯XX未提交答辩意见。
黄XX、陈XX、黄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侯XX赔偿黄XX等人因交通事故致黄X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90131.28元(明细如下:1、死亡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524100元;2、丧葬费:27756.3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黄X)26205元/年(10年),父亲(黄XX)26205元/年×8年=209640元,母亲(陈XX)26205/年(1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计算如下:黄XX等人共同需要扶养年限8年,26205元/年×8年=209640元;(黄X与陈XX共同需要扶养年限2年,26205元/年×2年×(1/2+1/3)年=43675元;陈XX个人单独需要的扶养年限为5年,26205元/年×5年÷3=43675元,合计29699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879646.3元,扣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尚余769646.3元,黄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即自行承担40%,769646.3元×40%=307858.52元,769646.3元-307858.52元=461787.78元。综上,黄XX等人应实际获赔金额为11万元+461787.78元=571787.78元。二、判决平安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侯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26日20时许,侯XX驾驶其所有的粤D×小型轿车从宜宾往大观XX方向行驶,行至宜宾市翠屏区省道XX(遂宁—筠连)238KM+800M时与黄XX相撞,造成黄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XX、黄XX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黄XX等人不服该认定,向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5月6日作出宜公交复字[2016]第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侯XX在黄XX死亡后已经先行赔偿了黄XX等人22800元,其驾驶的粤D×小型轿车在平安XX公司承保交强险及XX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陈XX与黄XX属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子女即黄X(女)、黄XX、黄XX。黄X属死者黄XX与案外人赵X所生非婚生子,黄XX死亡时黄XX72周岁、陈XX65周岁、黄X8周岁。死者黄XX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四川省宜宾市xx肉制品有限公司务工并居住在黄XX所有的翠屏区安阜岷江北XX4单元7层×号。黄XX提供了四川煤矿xx工程公司宜宾办事处出具证明及黄XX的房屋所有权证,四川省宜宾市xx肉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黄XX在该单位的上班的证明及宜宾市翠屏区金坪镇高XX村民委员会及该村塆头村民小组出具的关于黄XX打工及居住情况的证明,拟证明黄XX生前长期从事非农业工作且居住在城镇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黄XX、陈XX、黄X的亲属黄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XX等人的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对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XX与死者黄XX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对此事故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事故发生之前本案肇事的粤D×小型轿车已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XXX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黄XX等人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参照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对黄XX等人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侯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黄XX自行承担40%。侯XX在发生事故时已经对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0%赔偿金额应当由平安XX公司承担。对黄XX等人诉请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者黄XX赔偿金的诉求,因黄XX长期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工作,对此诉请予以支持。对侯XX等的其他辩解意见,因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侯XX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垫付22800元的请求,为减少诉累,予以支持。综上,对黄XX等人因亲属xxx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742559.81元〔524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459.81元(黄X、黄XX、陈XX共同需要扶养年限为8年,其扶养费为19277元/年×8年=154216元;黄X与陈XX共同需要扶养年限2年,扶养费为:19277元/年×2年×(1/2+1/3)年=32115.48元;陈XX个人单独需要的扶养年限为5年,扶养费为19277元/年×5年÷3=32128.33元〕;2、丧葬费:2523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798092.81元,前述金额已经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此金额先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三黄XX等人110000元后,尚余688092.81元,按照责任比例分摊后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黄XX等人412855.69元(688092.81元×60%)。综上,扣减侯XX已经赔偿黄XX等人的22800元后,黄XX等人在本案实际还应当得到的赔偿款为500055.69元(110000元+412855.69元-22800元),侯XX垫付的22800元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直接赔偿侯配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黄XX、陈XX、黄X因其亲属黄XX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0055.6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侯配xx付黄XX、陈XX、黄X的款项228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黄XX、陈XX、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0元,减半收取计4785元,由黄XX、陈XX、黄X共同负担718元,侯XXx负担4067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黄XX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上诉人平安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比例。
针对焦点一,黄XX虽是农村户籍,但黄XX生前一直在城镇务工。宜宾市xx肉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黄XX自2014年初起至2016年3月一直在该公司务工的事实,翠屏区金坪镇高XX及组出具证明证实黄XX长期在宜宾范围内务工,黄XX的母亲和黄XX的儿子与黄XX一起均在城镇黄XX购买四川煤矿xxx工程公司宜宾办事处的房屋内居住,四川煤矿xxx工程公司宜宾办事处也出具证明证实了这一事实。黄XX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黄XX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
针对焦点二,关于本案争议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侯XX承担10%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在法律对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有明确规定及在地方性法规对机动车一方事故责任比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侯XX与平安XX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对事故比例的约定为”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50%”,加重了被保险人10%责任,免除了自身10%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该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同时,该条款约定会造成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全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全赔、主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仅赔付部分被保险人赔付其余部分的不合理现象,形成了不良的社会导向。因此,本次交通事故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侯XX承担的60%的赔偿责任,即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0%,应由平安XX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1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陈志彬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贾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