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诉称:2013年11月17日16时1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XX,徐*驾驶小汽车(车号:京N*****)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徐*负事故同等责任,邢*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5484.11元、护理费9828.7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误工费17471元、财产损失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0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原告诉状中列X的车号是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的日期我们得到的信息为2013年11月24日,跟本次的事故日期有冲突,根据保险条例第27条,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和辩称:原告方要是直行的话就不会发生此次事故了。原告他后来就拐弯了,所以我才碰到他了,事故造成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原告应该负责。对于原告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我的车有保险我不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北京市XX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医疗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保险公司北京市XX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十万零七千二百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公司北京市XX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二万九千零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清;
四、被告徐*和赔偿原告邢*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一千五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
五、驳回原告邢*的其它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