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因与被上诉人林XX、陈XX、原审被告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西法民初字第7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林XX系世纪XX三期6幢2单元1跃2层1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XX公司为该房屋的开发商,XX物业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陈XX系世纪XX三期6幢2单元第2-3层2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林XX的上述房屋为案外人李X购买,后转卖给原告林XX。XX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将世纪XX三期6幢2单元102号房屋交给案外人李X,林XX于2011年11月24日成为世纪XX三期6幢2单元1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XX公司于2009年5月25日将世纪XX三期6幢2单元202号房交给陈XX。上述商品房质量保证书载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保修年限为两年。”2015年9月26日17时,林XX发现其居住使用的上述房屋的地下室漏水,2015年9月26日17时05时,XX物业到现场查看漏水情况,XX物业在当日维修单上记载:“6-2-102家中漏水,维修情况为水是从上往下漏,202室厨房管井往下滴水”;2015年10月1日8:30时,XX物业在当日维修单上记载:“6-2-102报修家中漏水,维修情况为待修”;2015年10月10日16时,XX物业在当日维修单上记载:“查找管井连接卫生间、书房、空调,寻找到漏水点,处理好漏点,2015年10月10日20时维修完成,”陈XX在维修单上签名。林XX的上述房屋,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被鉴定房屋地下室财产损害的原因系XX公司在房屋建盖阶段所布设的水管破裂所致;二、其受损害原因与后果是有直接关联性的;三、被鉴定房屋地下室财产损害可以修复(修复内容:强化木地板46.71平方米计人民币4438元、隔音及吸音板墙面及吊顶15.53平方米计人民币5979元,酒柜9.43平方米计人民币500元,木楼梯板及墙角板修复计人民币300元,其他零星修补计人民币900元,清理费及垃圾外运费计人民币800元),修复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2917元。受损财产还有人工合成三座组合式沙发一套,经鉴定,该沙发表面有不同程度的污斑,消除污斑及打蜡保养估算费用人民币500元。以上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13417元。林XX为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2000元。林XX起诉至法院要求XX公司、XX物业、陈XX对其财产损害承担57000元的赔偿责任。
另在一审中,XX物业陈述:林XX向XXX、XX公司反映情况时,林XX房屋的漏水情况已经非常严重,林XX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没有尽到及时注意的义务,林XX对其财产损失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2015年9月26日XXX去查看林XX房屋漏水情况后,需要调查漏水的原因,因漏水是在陈XX家的墙里,XX物业没有业主同意不能私自将业主的水关了,也不能强制把墙打开修复。XX物业多次找陈XX协调,陈XX不配合,所以没有关闭水闸。2015年10月10日,在林XX的强烈要求下、在社区的协调下,陈XX才同意XX公司将水闸关了,期间关闭水闸是临时性的,林XX打电话给XXX说漏水了,XX物业就关闭水闸。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林XX位于世纪XX三期6幢2单元1跃2层102号房屋漏水的原因,经鉴定系XX公司在房屋建盖阶段所布设的水管破裂所致,但上述房屋的商品房质量保证书载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保修年限为两年。”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XX公司于2009年5月25日就将本案诉争房屋交给被告陈XX使用,诉争房屋的管线给排水管使用年限已超出2年,故林XX诉讼请求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对于XX物业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XX物业作为诉争房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物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2015年9月26日17时,林XX在其房屋漏水后,向XX物业报修,XX物业分别于2015年9月26日17时05时、2015年10月1日8:30时两次到现场进行查看,未采取相应措施防止财产损失的扩大,直至2015年10月10日20日XXX才将上述房屋漏水管道关闭并维修完毕。在长达十四天的时间里,XX物业在林XX的要求下,仅采取了临时关闭水闸的措施。由于XXX采取的措施不力,没有完全尽到为林XX提供物业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其行为与林XX的财产受损之间有相应的因果关系,XX物业对林XX的财产受损是有过错,依法XX物业对林XX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对于陈XX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陈XX的房屋与林XX的房屋上下相邻,双方共用管线给排水管道,陈XX作为相邻一方,其使用相邻不动产时应避免给相邻的原告林XX的财产造成损害。林XX财产受损系因经过被告陈XX房屋的共用管道破裂所致,陈XX依法应当积极配合XX物业维修管道,在管道维修完毕前应不使用漏水管道排水,以避免给相邻一方造成更大的损失,这是作为相邻一方应尽的义务。陈XX未按上述法律规定履行相邻一方应尽的义务,故陈XX对林XX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林XX作为世纪半岛三期6幢2单元1跃2层102号房屋的业主,对其房产负有合理使用,妥善管理的义务,其在发现房屋漏水后,仅向XX物业报修,并未采取其它积极措施防止其财产损失的扩大,对扩大的损失林XX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林XX因经过陈XX房屋管道漏水造成的损失为地下室及家具修复费用合计人民币13417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0元,共计人民币25417元。一审法院考虑林XX、XX物业、陈XX对林XX财产受损的过错程度,认定林XX对其财产损失承担10%的责任即人民币2542元,XX物业对林XX的财产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5250元,陈XX对林XX的财产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即人民币7625元。陈XX经一审法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XX物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林XX15250元;二、由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林XX7625元;三、驳回林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XX物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2015)西法民初字76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XX物业承担20%的责任。主要理由:一、关于责任承担的事实认定错误。XX物业作为物业管理公司仅与业主林XX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XX物业仅对建筑物共用部分履行维修义务。本案所涉漏水位置是位于林XX屋内,林XX有义务及时向XXX修。但依据查明的事实,林XX报修时,漏水事实已经发生,损害已产生。一审判决忽略该事实,经林XX应承担的责任归于XX物业,于理不公。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XX物业错误措施不力,没有完全履行维修义务。XX物业接报修后,就进行了现场勘查,发现漏水点在陈XX屋内。XX物业多次与陈XX协调,请求其配合维修,但陈XX不予配合,致使无法进行维修。直至2015年10月10日,才维修完毕,恢复正常。在此期间,导致林XX的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林XX作为业主,未履行合理使用,妥善保管的义务,损失发生后,未力所能及的采取措施导致损失继续扩大,负有过错。陈XX作为相邻人,未履行相邻义务,导致损失扩大,负有过错,综上,一审判决未区分本案财产原有损失及扩大损失,属认定事实不清。对于责任比例划分,未依据各自的过错程度予以划分,属处理不公。
林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XX物业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XX公司同意XXX的上诉请求。
陈XX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本案损失,XX物业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林XX系世纪XX三期6幢2单元1跃2的业主,XX物业系世纪XX三期的物业管理公司,双方之间建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XX物业应当按照物业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物业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的义务。依据确认的事实,本案漏水点位于小区房屋的共用部位,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属于XX物业日常维护、修缮的范围,但XX物业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导致林XX损失发生,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林XX的损失,经鉴定,修复费用为12917元,XX物业认为,该损失未区分原始损失及扩大损失,本院认为,依据确认的事实,林XX发现漏水后,就于当日向XX物业报修,并不存在拖延行为。对此,XX物业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XX物业该项异议不予支持。林XX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2917元。对于责任比例,XX物业认为需进入陈XX家中,才能对漏水部分进行修缮,但陈XX不予配合,导致其不能修缮,其不应当承担60%的责任。本院认为,首先,陈XX作为相邻人,未积极履行配合义务,其对损害产生负有过错,一审据此认定陈XX承担30%的责任。其次,XX物业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其对漏水部分负有维护、修缮义务,在陈XX未履行配合义务时,XX物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采取报警或其他措施促使陈XX履行配合义务,也未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而是采取放任的态度导致损害最终形成,一审判决认定XX物业承担60%的责任于法有据,于理公平,本院予以维持。的进行本案中,XX公司对华XX具有临时经营权。因此,XX公司有权设置收费岗亭收费。XX公司切断收费岗亭电源,其行为对XX公司的正常经常造成妨害,一审判令XX公司恢复华XX收费岗亭的供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云南XXX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