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昌XXX房地产开XX诉被告江西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文茜、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XXX二期基建给水工程,工程内容及范围是DN200给水主管以及DN200基建水表等其他附属设施,施工工期为原告工程款到账后七个工作日内组织施工队伍进场,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工程总造价为8万元人民币;由被告负责向供水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由被告负责施工的自来水管道,由被告负责正常的维护及维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8万元。但被告收到上述工程款后未向供水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未依约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导致原告XXX至今未供水,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8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X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拘束力。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供水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且本案涉案工程已由他人施工完毕,被告XX公司的合同义务已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XXX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XXX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返还工程款8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南昌XXX房地产开XX与被告江西XX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
二、被告江西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昌XXX房地产开XX工程款人民币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江西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夏X
人民陪审员杨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喻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