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XX、王XX于2015年5月1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XX借款10万元,利息按季度支付,并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被告张XX为其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
原告向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张XX、王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2、被告张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答辩称:钱是本人借的,借条内容是张XX书写的,借条上的签字均是张XX本人签的,王XX是张XX的妻子,王X就是王XX,在家里都习惯叫王X,身份证上是王XX,借款后支付了一部分利息,按季度支付,每月2000元,每个季度6000元。
王XX未作答辩。
张XX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认定:2015年5月1日,张XX、王XX向张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XX现金10万元整,每个季度支付利息。借款人张XX、王XX,担保人张XX分别在该借条上签字。2015年5月2日,张XX通过银行向张XX转款9.9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张XX1000元。借条出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偿还利息至2016年4月底。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XX对借贷关系的陈述,并依据其提交的借条及转账记录,能够认定张XX于张XX、王X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无法证实借款人王X与被告王XX是同一人,张XX在庭审中承认王XX就是王X,王XX系其妻子,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王XX未出庭答辩,本院无法进行身份核实,故原告张XX要求王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担保人张XX对涉案借款的保证方式与借款人张XX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XX追偿。
判决:
一、被告张XX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张XX支付原告张XX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张XX对上述一至二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XX追偿。
上述给付限被告张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