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逯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群生,广东XX律师。
被告一庄XX。
被告二XX。
被告XXX。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XX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XX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45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27.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赖XX(兼)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