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
委托代理人逯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群生,广东XX律师。
被告赖XX,男,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
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
一、案件的相关事实
赖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赖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谢XX借到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如逾期不能还款,谢XX可向当地政府部门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人赖XX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和引起的一切责任。”赖XX在借条中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印予以确认,并手写注明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
借条下部载明“向赖XX支付人民币以现金方式支付。”赖XX在借条下部“借款人确认签名”处签名并加盖指印予以确认。
二、原告诉讼请求
谢XX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赖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判令赖XX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本院裁判意见
本院认为,赖XX向谢XX借款并出具借条交谢XX收执,谢XX与赖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晰,谢XX要求赖XX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谢XX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曾就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赖XX应给付谢XX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本案起诉的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谢XX借款40000元;
二、被告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谢XX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三、驳回原告谢XX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已由原告谢XX预交,此款由被告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刘XX
书记员 文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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