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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与张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庐民一初字第024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蒋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孙X,女,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代理人:潘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X,安徽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代理人:蒋凯,安徽XX律师。


原告孙X与被告张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X、房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诉称:孙X与张X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XX,2010年4月17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庐民一初字第00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张XX由孙X抚养,2011年6月1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庐民一初字第01307号民事调解书,将张XX变更为张XX抚养,张XX由张XX抚养期间,张XX没有尽到抚养责任,张XX目前在XX银行从事保安工作,长期值夜班,无法照顾孩子生活辅导孩子学习,张XX实际上由张XX的母亲照看,张XX目前的情况不利于孩子生活和教育,孙X每月去探视孩子张XX不予配合。张XX眼镜有××,张XX及其母亲对此不管不问,没有带孩子去医院治疗,也不让孙X带孩子去,造成张XX眼镜病情加重。××××年××月孙X再婚,丈夫是钢铁新村小学教师,孙X为企业担任业务经理,两人工作稳定、收入较好、工作时间固定,现在居住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钢铁新XX,张XX也在钢铁新村小学就读,孙X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照顾孩子,由孙X抚养张XX更有利于其的生活学习,故孙X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婚生子张XX由孙X抚养,张XX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张XX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孙X将其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婚生子张XX由孙X抚养。


张XX辩称:孙X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孙X是主动放弃对孩子的抚养权,在张XX与张XX共同生活期间,张XX对张XX照顾得很好,另张XX有稳定的收入,且张XX愿意与张XX共同生活,请求驳回孙X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孙X与张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婚生一子张XX。2010年3月9日,孙X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4月17日依法作出(2010)庐民一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孙X与张XX离婚,婚生子张XX由孙X抚养,张XX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张XX独立生活时止。张XX不服前述判决,认为婚生子张XX应由其抚养并提起上诉,2010年6月12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合民一终字第1302号终审判决,驳回张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11年5月5日,孙X以抚养张XX负担过重,要求放弃其对张XX的抚养权为由诉至本院,2011年6月1日,本院根据孙X与张XX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作出(2011)庐民一初字第013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婚生子张XX由张XX抚养,孙X每月给付张XX抚养费400元至张XX独立生活时止。此后,张XX跟随张XX共同生活至今。现孙X又以张XX不利于张XX的生活教育,由其抚养更适合张XX的成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张XX现就读于小学三年级。孙X离婚后于××××年××月再婚,张XX离婚后至今未结婚。


上述事实,由本院(2010)庐民一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合民一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1)庐民一初字第01307号民事调解书、病历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小学生素质发展报告册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孙X与张XX于2011年6月1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子张XX由张XX抚养,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此后张XX一直跟随张XX生活。孙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张XX无力继续抚养子女或者抚养子女的条件发生变化,亦未举证证明张XX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情形,且根据现有证据,张XX在合肥有固定住所、工作和较为稳定的收入,对张XX的眼疾也进行了积极治疗,张XX目前在小学接受义务教育,张XX已经适当履行了抚养婚生子的责任,故不宜对张XX的抚养关系进行变更。同时,张XX已经年满9周岁,虽未年满10周岁,但其对生活、学习环境已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根据张XX向本院陈述的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张XX继续生活,应当对张XX较为熟悉的成长环境予以尊重。综上,孙X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0元,由原告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彭   举



书 记 员 陈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7-30
  •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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